(2017)陕0502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玉婵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355号原告李玉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彦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雄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黄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炜,男,汉族。原告李玉婵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6894.5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登记车主系石正凯,赵聪豪购买石正凯车辆并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9时许分,赵聪豪驾驶陕AK2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生街与人民路丁字西30米时,与原告李玉婵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后将伤者原告李玉婵扶至路边后驶离现场,致原告李玉婵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7]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聪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玉婵受伤后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26242.05元,门诊花费2140.9元,共花费医疗费28382.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15日,陕西渭南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玉婵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玉婵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伍仟(¥5000.00)元人民币。3.李玉婵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经查,事故车登记车主系石正凯,实际车主系赵聪豪,赵聪豪购买石正凯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李玉婵与赵聪豪就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双方对事故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登记车主系石正凯,实际车主系赵聪豪,赵聪豪购买石正凯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82.55元。提供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4张,渭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1张,渭南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渭南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骨科医院中盖有医保刷卡字样的4张门诊票据,认为已经报销过,不应赔偿。争议2: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960元(112天×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争议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972元(28440元×13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11275.2元(9396元×12年×10%)。争议4: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判决。争议5: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赵聪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婵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82.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渭南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骨科医院中盖有医保刷卡字样的4张门诊票据,认为已经报销过,不应赔偿。因原告就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已经和赵聪豪达成和解协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30天每天8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90天每天8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972元(28440元×13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11275.2元(9396元×12年×10%)。原告提供的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渭南市海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年。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元赔偿,交通费酌情按照500元赔偿。本院确定原告李玉婵各项损失总额为5567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