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0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袁恩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田东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袁恩会,田东召,王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恩会,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户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袁立(系袁恩会之子),男,1973年1月11号出生,住西安市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东召,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户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户县村民,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恩会、田东召、王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娜与被上诉人袁恩会之委托代理人袁立,被上诉人田东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期间明确约定起算时间自2017年3月30日0时起,是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不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提示告知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不在保险期间内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田东召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投保交强险,在明知的情况下开车上路,违反法定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袁恩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田东召辩称:事故当天早上办的保险,保险合同应该当时生效,保险公司即把车标给了其,其认为应该即时生效,故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判决正确。王雨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袁恩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田东召、王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362.45元,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20元=320元,误工费30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6天×90/天=1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10622.45元,由其三方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田东召、王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6时50分许,田东召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户县车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桥路十字时,适逢袁恩会乘坐王雨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宏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袁恩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东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雨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恩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恩会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窦性心动过缓;4.双束支传导阻滞;5.高血脂症。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低脂饮食,继续给予外喷药物治疗,定期来院门诊复查,不适门诊就诊。袁恩会受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362.45元。田东召驾驶陕A×××××号小轿车系案外人刘雨辉所有,田东召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案外人刘雨辉向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7年3月29日09:36时,保单生成时间:2017年3月29日09:36时,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袁恩会受伤系其乘坐王雨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与田东召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东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雨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恩会无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中,田东召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间,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将“次日零时生效”作为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规定,亦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故对其免责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合同应从成立时生效。故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袁恩会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田东召承担70%赔偿责任,王雨30%赔偿责任。对于袁恩会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袁恩会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362.45元,主张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其他三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袁恩会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袁恩会主张误工费2700元,因袁恩会已年满71周岁,亦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袁恩会主张护理费1440元(16天×90元/天),因袁恩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酌情认定袁恩会的护理费标准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280元;袁恩会主张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依据其治疗时间、地点,酌定为100元;袁恩会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未达伤残,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袁恩会主张保全费102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袁恩会以上损失共计6242.45元,其中医疗费3362.4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100元,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保全费1020元,由田东召承担714元,王雨承担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恩会医疗费3362.4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222.45元;二、被告田东召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恩会损失714元;三、被告王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恩会损失306元;四、驳回原告袁恩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被告田东召负担30元,被告王雨负担1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田东召驾驶陕A×××××号小轿车与王雨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袁恩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东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王雨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袁恩会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田东召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田东召为其车辆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保险生效时间与投保人购买时间不一致。交强险属于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的保险,该保险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交强险合同理应在投保人购买时即生效,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袁恩会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诚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