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边某某以给找关系释放在沂南县看守所羁押的徐某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徐某家属李某人民币共计72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徐某被释放后,联系被告人边某某,追要被骗款项,被告人边某某分两次返还徐某现金共计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吴某证言,现金借条、转账回单、在逃人员信息、人员档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部分退还被害人被骗财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边某某所得赃款69.5万元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以聪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徐家祥书 记 员 王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