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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德伟申请执行何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德伟,何永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310号申请执行人马德伟,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被执行人何永坤,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何永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德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德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何永坤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德伟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何永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再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 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承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