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与青州太平洋百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青州太平洋百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435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923***。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太平洋百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0562033***。法定代表人:王贞相,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诉被告青州太平洋百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货商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郑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货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396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理赔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18时许,吴昊驾驶鲁VWH***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被告的地下车库内,因车库内水管坠落,将该车辆砸坏。吴昊于次日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吴昊驾驶的鲁VWH***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杨玉菊)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被保险人的申请,赔付保险理赔款等共计39604元。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百货商业公司未答辩。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维修费发票五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18时许,案外人吴昊将鲁VWH***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被告百货商业公司的地下停车场内,因车库内水管坠落,致鲁VWH3**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案外人吴昊于当晚19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并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鲁VWH***号小型轿车受损后,车辆所有人将该车在青州江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9804元。鲁VW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杨玉菊,杨玉菊于2015年7月18日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0395.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后杨玉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保险人杨玉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历下支行向被保险人杨玉菊赔偿保险金3960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百货商业公司作为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水管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保险金396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至理赔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货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太平洋百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39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州太平洋百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郇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