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栾国恩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国恩,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国恩,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现无固定居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负责人:曾庆元,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男,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国恩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栾国恩于2000年4月因诈骗罪被羁押于公主岭看守所,2000年6月27日原告的母亲于某某病逝,2001年11月1日原告的父亲栾某某病逝。2001年12月27日,原告栾国恩委托律师杨某办理其父亲栾某某的合法财产继承问题,具体授权包括处理本案的涉案房屋,出卖房屋所得的房款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照栾国恩、万某某(原告前妻)、栾某(原告女儿)三份平均分割,栾国恩得到的三分之一房款由杨某律师保管。原告在该授权委托书上标注“我得贰万壹仟元正”。涉案房产于2002年1月因公房出售登记于于某某名下,2002年4月2日因继承由于某某名下转移至栾国恩名下,2002年4月4日因房屋买卖由栾国恩转移至李某某名下。根据原告自述,原告2010年7月保外就医时,就开始找到李某某索取房屋。在确认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李某某后,原告又向杨某索要售房款。2010年11月2日,杨某向原告栾国恩支付了21,000.00元购房款,并在收条上写明,“我将我的权利归杨律师所有”。2013年原告保外就医结束,继续回到监狱服刑,直至2016年6月服刑结束。原告认为被告将于某某名下房屋转移自栾国恩名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登记在栾国恩名下的沈房权证于洪字第0549**号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栾国恩于2001年12月27日在公主岭看守所中委托律师杨某的《授权委托书》中,体现出原告当时已经知晓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并有将房屋出售的意思表示,同时对出售房屋的款项作出了具体安排。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在派出所查询时,已经得知该房屋登记于李某某名下的相关情况。对于原告去第三人家中时,第三人是否向其出示房产证的事实,按照正常的生活逻辑,当原告向第三人索要房产时,第三人出示房产证以证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是正常人的合理做法。原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表述前后矛盾,意图规避其当时就知晓该房屋登记情况的事实,意图规避原审法院对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审查。原告对房屋登记于李某某名下的事实,其在当时就应当知晓。本案的涉案房产在登记在于某某名下之前是公有房屋,该公房的出售价格是9,622.00元,而该房屋出售给李某某时,房屋的评估价格是60.000.00元。原告对杨某的授权委托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认为的出售房屋的价格是三分之一是21,000.00元,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其继承房屋的出售价格的预期是按照私有房产的价格进行出售,而非按照公有房屋出售。原告在2010年保外就医期间,在向李某某主张房屋权利时,在向杨某索取21,000.00元购房款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出售给李某某的事实,也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由公有住房变为私有房产,并通过继承转移其名下的相关情况。原告自称其委托律师杨某出售的是公有房屋而非私有房屋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在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后,在向律师杨某索取购房款后,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保外就医期间,已经可以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并且,原告在保外就医期间并未丧失行动能力,既然能够去第三人的住处,也能够向杨某律师索要出售房屋的款项,那么当然也可以去法院起诉。原告自称2010年至2013年保外就医期间住院,不能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才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在2001年12月27日已经表示出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意愿,其授权了律师杨某对房屋进行处分,并对购房款进行了分配。涉案房产于2002年出售给李某某后,原告在2010年收取了杨某的21000元购房款时,明确表示将权利归杨律师所有。另外,被诉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对原告继承房屋物权的确认和公示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继承权的实现,也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在起诉时,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栾国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上诉人栾国恩上诉称,上诉人在签订授权委托书时涉案房产并没有参加房改,更没有发生继承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房屋继承的问题,明显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以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违法作出房屋继承过户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才是立法本意,才能最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以上诉人知道房屋被卖开始计算时效。本案是因房屋登记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适用不动产最长诉讼时效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未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上诉人自2002年4月4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上诉人名下的房产登记过户至李某某名下,应当在计算二十年后至2022年4月3日才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本案与(2017)辽0192行初33号案件是相辅相成的,表面看似被诉的行政登记没有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纵观两个案件,被上诉人继承登记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房屋被非法卖给案外人李某某,使上诉人丧失了对房屋的所有权。另本案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已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陵西公安派出所的《受案回执》。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系撤销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的沈房权证于洪字第054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因涉案房产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被诉房产证已经作废,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的问题,经向办案民警了解,公安机关仅为受案,尚未正式立案侦查,且本案对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实体审理,仅就起诉条件进行审查。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