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李进堂、李小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李进堂,李小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5813号原告:张翠英,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进堂,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被告:李小俊,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588395718。负责人:陈锋。原告张翠英与被告李进堂、李小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张芳玲、被告李进堂、李小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保险榆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4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有李进堂、李小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翠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被告李进堂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翠英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李进堂、李小俊分别是肇事车辆陕A×××××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联保险榆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证据三:1、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2、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及花费医药费6692.3元;2、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期间需要休息30天,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据四:临泉高塘镇孙桥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被告李进堂、李小俊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榆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商业险为不计免赔500000元,被告中联保险榆林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进堂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限额后,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被告李进堂、李小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李进堂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S32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大桥××齐庄路口超车时,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张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张翠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进堂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翠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7月23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进堂驾驶的陕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小俊。该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榆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李进堂垫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暨被告中联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险榆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小俊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被告李进堂并无明显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张翠英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6692.3元;原告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主张其误工费为每天93.87元,因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证明中载明原告每天收入为60元,其收入水平明显低于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均工资,故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用,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9天,误工费60元/天×109天=65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21.52元/天×60天=7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15年×0.11=19338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501.5元,扣除被告李进堂垫付的3000元,共计45501.5元。原告张翠英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联保险榆林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翠英各项损失共计45501.5元;二、驳回原告张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进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鸣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