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春芳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春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春芳,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安(系上诉人严春芳丈夫),住同上诉人严春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玉兰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高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春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木街道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安,被上诉人花木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胡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春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2年4月至2004年1月31日,在花木镇劳动保障所从事残疾人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工资都由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段时间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先后于2002年4月9日、2002年7月12日、2003年2月13日、2003年5月26日、2003年10月8日提出领取失业金的申请,但只有在被上诉人核准时才能领取,故上诉人领取失业金系被上诉人有意安排。花木街道办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虽然于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残疾人服务工作,但被上诉人系按上级精神筹备建立残疾人工作站,此期间并无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严春芳与花木街道办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春芳2002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一直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花木镇劳动保障所的残疾人工作站从事残疾人相关工作。严春芳劳动手册显示的严春芳就业情况、劳动合同期限情况如下:1987年7月至2002年1月期间严春芳在上海市南汇动力机厂工作,严春芳与A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4月25日止,严春芳与B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严春芳先后于2002年4月9日、2002年7月12日、2003年2月13日、2003年5月26日、2003年10月8日提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登记申请,并领取了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2003年3月至2003年8月、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2017年2月21日严春芳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严春芳、花木街道办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严春芳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于2017年2月24日决定对严春芳的请求不予受理。严春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严春芳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证明花木街道办支付严春芳2003年2月工资700元及养老保险金324.10元;2.门禁卡,证明2003年上半年严春芳收到花木街道办发放的出入花木镇人民政府的门禁卡,因为严春芳的工作地点不在花木镇人民政府,但严春芳需要到花木镇人民政府食堂吃饭。花木街道办对严春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花木街道办系代付严春芳2003年2月份的工资,双方无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此卡仅为严春芳出入花木镇人民政府的门禁卡,而非工作证,因为严春芳需要至花木镇人民政府食堂吃饭。对于严春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花木街道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严春芳还称:1.2002年至2004年期间严春芳工作的残疾人工作站是由上海市残联发文统一在各街镇设立,并统一委托各街镇劳动保障所招录工作人员,岗位设在街镇;2.严春芳之所以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因为受花木镇劳动保障所时任副所长徐某的安排,但就此说法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严春芳确实从未要求花木街道办缴纳2002年至2004年的社会保险费,这是因为当时严春芳不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确认之诉,花木街道办关于严春芳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严春芳称其自2002年4月1日起一直在花木镇劳动保障所的残疾人工作站从事残疾人相关工作,并据此主张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与花木街道办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注意到严春芳及劳动手册均确认严春芳自2004年2月1日起先后与A社、B社签订有劳动合同,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严春芳自2002年4月9日起多次提出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申请,并领取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2003年3月至2003年8月、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且严春芳也确认从未要求花木街道办为其缴纳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严春芳在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并无与花木街道办在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花木街道办所称其系依据市残联及区残联的要求代为支付严春芳本案系争期间工资的抗辩意见,可值得采信。综上,严春芳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严春芳无充分证据证明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其与花木街道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严春芳要求确认严春芳、花木街道办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春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严春芳之所以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因为受花木镇劳动保障所时任副所长徐某的安排”提出如下异议,认为上诉人一审审理时表述应为:严春芳之所以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因为受花木镇的安排。经与一审庭审笔录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异议不成立。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1、与上诉人同期在浦东新区XX街道录用的同样性质的工作人员姚某1986年7月至2006年5月缴纳社保的记录;2、浦东新区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文件《关于浦东新区推进残疾职工社会基本保障工作的方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相关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一,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该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先后于2002年4月9日、2002年7月12日、2003年2月13日、2003年5月26日、2003年10月8日提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登记申请,并领取了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2003年3月至2003年8月、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说明上诉人并没有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辩称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系被上诉人有意安排,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其二,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适格的主体。自2004年5月,上诉人与B社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的是与之前相同的工作,虽然上诉人自2002年2月起从事助残工作,但该社成立于2004年5月,在筹备阶段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可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三,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当事人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二审期间提供的与其类似的职工情况,反而佐证劳动者系与南码头公益服务社、联帮南码头助残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的,而不是与街道办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严春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严春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