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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琴、鲁广然等与王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鲁广然,王庆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518号原告:刘琴,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原告:鲁广然,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系原告鲁广然之妻。被告:王庆群,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琴、鲁广然与被告王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广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刘琴,被告王庆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鲁广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86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6月份到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壹拾伍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159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生意伙伴认识,2012年被告以资金短缺急需投资建筑生意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叁拾捌万陆仟元(¥3860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还款拾万元,剩286000元至今未还,当初约定利息有2分、有3分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重新打了总借条和利息证明,利息证明上所算出的利息数(¥159920元),也并非按当初约定的利息计算,而是统一按1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群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说2017年2月19日所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以上数量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对于这个借条是因2011年双方因劳务合同而产生的一种结算手续,实际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3月份,原告请被告建设原告位于马村区××村××层半框架结构的房屋,面积为1150平方,单价为每平方260元,经过双方的结算,当时的工程价为299000元,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原告未支付,因要支付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等,被告就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等,后原告鲁广然生病,双方未就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直到2017年原告刘琴向被告索要借款,原告说一码归一码,工程款另算,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出具借条。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利息证明,因为是工程款不应该有利息,应该以违约金的方式支付,请求法庭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调整降低。4.本案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现我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要求二原告支付劳务费414000元,其中工程款为29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被告王庆群向原告刘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出借人刘琴,借款人王庆群,本人王庆群今借到鲁广然现金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86000)借款日期2017年2月19号,月息每月按壹分计算。所借款资金已收受完毕,签订双方自愿签订,借款条签订当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姓名.刘琴.身份证……借款人姓名.王庆群.身份证…”。同日,被告王庆群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自2012年6月份到2017年2月19号利息共计壹拾伍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正(¥159920元)未归还刘琴.借款人王庆群.身份证……出借人:刘琴.身份证号:……”。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在2012年,被告向其借款386000元,二原告向其现金支付26000元,剩余借款是原告鲁广然银行转账给被告王庆群。2013年,被告向原告鲁广然银行转款100000元,现金支付二原告30000元利息。被告王庆群辩称,一共向原告借支386000元,原告欠被告工程款299000元,二者相抵销,多向原告借支了差不多1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二原告主张的款项系2011年被告给二原告盖房借支的劳务费,因被告王庆群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庆群于庭审中自认向原告借支386000元,故应认定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386000元。虽然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二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行为,但2017年2月19日的借条可以认定为双方对之前二原告向被告支付386000元的借款关系的确认。故应认定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关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二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鲁广然转款100000元,现金支付原告30000元利息,被告认可2013年转款100000元事实,但认为归还的现金30000元系本金。本院认为,2017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刘琴出具的借条及证明,系双方对之前借款38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认。故被告王庆群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159920元。另查,原告刘琴与鲁广然于199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庆群借款事实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琴与鲁广然均以原告身份起诉,应认为该笔借款系二原告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王庆群辩称该笔款项系2011年其向二原告借支劳务费的款项,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19日的借条及证明对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且双方确认的利息1599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6000元及利息15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琴、鲁广然偿还借款286000元及利息15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被告王庆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荣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