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龙根来、张文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根来,张文静,田伟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根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静。前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安信,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伟青。上诉人龙根来、张文静因与被上诉人田伟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清远市民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原审诉请:1.我方无须向田伟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伟青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清远市民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清远市民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田伟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远市民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清远市民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股东龙根来、张文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95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罢工、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存在严重影响上诉人信誉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我方可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劳动合同书》中附件二及会议记录均约定工资构成中包含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补偿,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时我方无须支付任何补偿,且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3、各被上诉人应通过申请追加申请被执行人而非通知股东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答辩称:公司要上诉我也没办法。但公司一定要给我钱。公司注销了,对法院追加股东为上诉人没有意见,要求股东按照一审判决支付款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清远市民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清远市民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投资者名称:1、龙根来;2、张文静。龙根来、张文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费缴纳票据,显示缴费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缴费人为清远市民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拟证实并非股东提起上诉,是公司提起上诉,没有完成上诉行为就注销了,故公司的上诉是无效的。2、清远市民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龚某某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金签收表、缴纳给中外运某仓码公司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拟证实当时码头答应遣散员工;3、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实公司注销的时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另外二十人在协议上签名是真实的,但他们工作时间很短,只做半年至两年不等,公司赔两个月工资给他们。而我们这几个人工作时间很长,在五年至九年不等,公司也只同意赔两个月工资。所以我们这几个人坚持打官司到现在。其他单据、资料是不是真的我不懂,不知道怎么说。本院认为:清远市民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即以决议注销。因龙根来、张文静为清远市民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通知龙根来、张文静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龙根来、张文静认为其只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缴纳上诉费是在该公司注销后的7月19日,故是公司的上诉行为,并非其本人提起上诉,公司的上诉是无效的。因该主张与上述法律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问题,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罢工、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存在严重影响上诉人信誉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因没业务、无法安排被上诉人工作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曾约定平时的工资已经包含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补偿,故无须再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龙根来、张文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田伟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上诉人龙根来、张文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珺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雅兰李燕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