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佳梅与雷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梅,雷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569号原告:黄佳梅,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住江西省宜丰县,被告:雷永和,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现住江西省丰城市,(未到庭)。原告黄佳梅与被告雷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承担本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7月19日共借原告款43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后被告到四川省做冲洗手机照片业务。2016年4月29日,被告和原告亲自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在该所工作人员包德顺、周富基见证下,再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被告承诺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后,每月还款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承诺,还一分钱款给原告,故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被告雷永和未到庭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佳梅与被告雷永和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雷永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9日,双方经核算,被告雷永和共借原告黄佳梅款430000元。被告立具一张借条,并有见证人曾某、踏皮子在借条上签名见证。后原、被告到四川成都市做冲洗手机照片业务。2016年4月29日,两人因借贷纠纷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请求调解。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减免一部分债务,只要被告还借款36万元。另外被告借曾江的3万元,由原告还掉了,被告再还3万元给原告,总计被告应还款39万元给原告。并做了还款计划,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每月最少还款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后每月还款4000元,在8年内还清。该司法所工作人员包德顺、周富基在《借款确认和还款约定书》上签名见证。但之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认被告违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借款确认和还款约定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被告雷永和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被告约定在8年内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永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佳梅借款3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三元人民陪审员 胡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