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唐红阳、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唐红阳,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4098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红阳,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潭山集镇。法定代表人:毛同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唐红阳、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46636元及利息(其中以公估费7136元为基数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理赔金额139500元为基数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合计为人民币4273.4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乐广高速公路连江口至花东××财产××、公众责任险及现金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6日,被告唐红阳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K219路段时,分别与前方因堵塞而依次等候通行的案外人焦炫尹、徐邦绍、王某、黄家伟、刘志法、陈海锋以及崔东明驾驶的车辆发生连环碰撞。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导致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溢油,油污污染改性沥青路面400平方米。同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向被告唐红阳发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上述车辆溢油污染公路路产,路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00元。2016年8月2日,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终期报告》。经公估认定,路产损坏情况为:油污污染改性沥青路面肆佰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核定损失金额及理算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原告据此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9500元,另于2016年8月1日支出了公估费7136元。被告唐红阳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红阳、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红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唐红阳的雇主即实际车主杨国庆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答辩人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929号和(2016)粤1802民初2288号两份生效判决已认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赣C×××××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清城区人民法院已在(2016)粤1802民初1929号和(2016)粤1802民初2288号判决书中已判我司满额赔付,我司已履行完赔付义务,超出保额部分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唐红阳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行219KM路段时,与前方因堵塞而依次等候通行的焦炫尹驾驶的豫D×××××号小轿车、徐邦绍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临时行驶车牌号:苏H×××××)、黄家伟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刘志法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崔东明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陈海锋驾驶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无号牌小车(临时行驶车牌号:苏H×××××)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以及八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红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唐红阳驾驶的赣C×××××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案外人杨国庆,赣C×××××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赣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间内。案发后,死者王某家属及焦炫尹等人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认定上列民事诉讼的损失已超出了赣C×××××号牵引车及赣C×××××号车的保险限额,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满额赔付。再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乐广高速公路连江口至花东××财产××、公众责任险及现金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一切险的保险金额为5646001400元。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赣C×××××号牵引车溢油,油污污染改性沥青路面。为确定路产损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8月1日支付了7136元公估费。2016年8月2日,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终期报告》,经公估认定,核定损失金额为140000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保险方赔偿金额为139500元。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保险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39500元。被保险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亦出具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关于本案的路产损失保险赔偿款139500元,并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红阳构成刑事犯罪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被告唐红阳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红阳驾车肇事,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39500元及公估费7136元,有原告提供的《终期报告》、赔偿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上述损失系被告唐红阳的重大过失直接所致,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唐红阳负担。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述公路路产损失并支付了公估费,取得了上述赔偿款的追偿权,依法应由被告唐红阳赔偿上述款项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于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要求被告唐红阳赔偿146636元及利息(其中以公估费7136元为基数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理赔金额139500元为基数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如前所述,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要求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肇事车辆赣C×××××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购买了相关的保险,无证据证明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令其赔偿于法无据;而死者王某家属及焦炫尹等人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认定上列民事诉讼的损失已超出了赣C×××××号牵引车及赣C×××××号车的保险限额,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满额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理应不再予以保险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红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1466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7136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95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唐红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