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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啡凡咖啡商行与粟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啡凡咖啡商行,粟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5041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啡凡咖啡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火焰十区*栋*号。经营者刘如意,女,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粟德胜,男,汉族,1972年9月9日,住长沙县。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啡凡咖啡商行与被告粟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啡凡咖啡商行经营者刘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400元×6%÷12×8个月=456元,其余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粟德胜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粟德胜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啡凡咖啡商行购买饮品原料,但一直拖欠货款。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章某(啡凡咖啡货款)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元)。”被告粟德胜在《欠条》落款处签字。证人章某作证称,该《欠条》涉及债务的债权人为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啡凡咖啡商行,与证人章某无关。2、原被告对货款结算后,被告粟德胜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粟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0元,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四、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故本院认为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1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粟德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1400元。被告粟德胜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粟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左  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左亚平(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