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执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谭小梅、陈海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小梅,陈海珠,黄爱华,廖琳,郭自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426号申请执行人谭小梅,女,1962年8月14日生,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陈海珠,女,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黄爱华,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执行人廖琳,女,1962年4月0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郭自然,男,1941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谭小梅与被执行人陈海珠、黄爱华、廖琳、郭自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赣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谭小梅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海珠、黄爱华、廖琳、郭自然支付案款3000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3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陈海珠、黄爱华、廖琳、郭自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海珠、黄爱华、廖琳、郭自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陈海珠、黄爱华、廖琳、郭自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30000.00元、逾期利息及执行费350.0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谭小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绍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