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北京铭阳益海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焱连通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铭阳益海展览有限公司,北京焱连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阳益海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国家体育场南路1号1幢01层101内132室。法定代表人:王云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焱连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纸房村东2幢211。法定代表人:刘增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俭,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北京焱连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北京铭阳益海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焱连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阳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鹏、春梅,被上诉人焱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阳益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36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焱连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焱连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焱连通公司与铭阳益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铭阳益海公司认为该案系焱连通公司与铭阳益海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尹铭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铭阳益海公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王云达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本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极为草率地审理、判决,严重偏袒焱连通公司,缺乏基本的公平公正,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系事实不清、争议巨大的复杂民事案件,一审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转租合同》中焱连通公司租赁的是位于国家体育场内约9000平方米的面积巨大的场地,租赁期限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由三部分组成(详见《转租合同》第四条):(1)《国家体育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四年合计约5000万元;(2)额外支付每年100万元租金,四年合计400万元;(3)7000万元租金。上述三部分租金合计约1.24亿元,故本案真实标的额超���1亿元,且无论如何计算均超过7000万元,本案一审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奥运村法庭审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转租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由合同签署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的人民法院管辖,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并且焱连通公司的起诉状载明焱连通公司系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本案竟然在未经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转而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进行了审理,严重违反地域管辖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此外,一审法院违法送达、开庭,导致铭阳益海公司无法有效答辩、举证、质证等,完全剥夺了铭阳益海公司的辩论权利,导致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偏信焱连通公司的主张,极为草率地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缺乏基本的公平公正。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转租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基本情况,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审未查明天元公司与铭阳益海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一审中并无任何天元公司出具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铭阳益海公司对天元公司负有债务及债务的具体金额、履行期限等。焱连通公司主张天元公司购买了锦州银行的7000万元债权,将贷款归还给了锦州银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焱连通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铭阳益海公司清偿了银行贷款,与天元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事实上,此前铭阳益海公司、尹铭在王云达与铭阳益海公司、尹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中曾反复主张锦州银行的7000万元贷款系由尹铭自行清偿的(详见该案一审判决书第10页、二审判决书第12页),与本案中尹铭委托的代理人XX律师的表述自相矛盾���焱连通公司未能提供关于该债务的合同、往来文件等证据,可见其主张并不真实。签订《转租合同》系焱连通公司与尹铭恶意串通,该合同无效。通过签订《转租合同》及本案诉讼,焱连通公司、尹铭试图实现的效果是令焱连通公司在仅支付100万元的情况下就取得铭阳益海公司在国家体育场面积巨大的场地,严重损害铭阳益海公司利益。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天元公司同意铭阳益海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焱连通公司,该债务转移是无效的,焱连通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声明》并不能产生免除铭阳益海公司债务的效果,而焱连通公司和尹铭却将其作为交付场地的条件,严重损害铭阳益海公司利益。《转租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9月28日。2015年5月5日起,铭阳益海公司及其在国家体育场的场地已由王云达经营管理,早已脱离尹铭控制,而铭阳益海公司和王云达完全不知晓焱连通公司要租赁场地。因尹铭的系列违法、违约行为,王云达被迫提起了一系列诉讼,尹铭眼看王云达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即将得到支持,就试图破坏王云达对铭阳益海公司的合法经营管理,尹铭与焱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增站是合作伙伴,其与焱连通公司串通,试图让焱连通公司取得铭阳益海公司在国家体育场的场地,严重损害铭阳益海公司及王云达的利益。焱连通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时间恰恰是在王云达与铭阳益海公司、尹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同时,焱连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在当天就被尹铭或其代理人用支票提走,铭阳益海公司实际并无任何获益。《转租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9月28日,但并无证据证明这是该合同签订的真实日期,考虑到该交易的种种反常因素,有理由相信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一审中尹铭表面上委托了XX律师作为代理人,但XX律师对于一审违反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规定、铭阳益海公司未租赁国家体育场三层、焱连通公司未按《转租合同》支付租金等大量明显的事实、法律问题视而不见,而且不提供任何证据,实际系消极应诉,配合焱连通公司制造虚假诉讼。一审未查明焱连通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事实上焱连通公司并未按《转租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违约在先。《转租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焱连通公司应付第1项租金是《国家体育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按照《国家体育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及租金标准支付。《国家体育场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15日和6月15日预付当年当期的租金。”然而,焱连通公司并未于2016年12月15日预付租金,违约在先,铭阳益海公司有权不交付场地。一审判决未查明铭阳益海公司租赁国家体育场场地的真实情况,铭阳益海公司并未租赁国家体育场三层场地,《转租合同》实际是将场地整体转租,《国家体育场场地租赁合同》并不允许该整体转租。除《国家体育场场地租赁合同》之外,铭阳益海公司与产权人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还签订过三份补充协议,调整了租赁场地。根据《补充协议三》,国家体育场三层的场地已于2014年退租,因此《转租合同》实际系整体转租而非部分转租。《国家体育场场地租赁合同》并不允许未经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整体转租,而国家体育场对此转租合同并不知情也不会同意,故《转租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系由已经不是铭阳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铭利用抢走的公章签订的,不能代表铭阳益海公司的意思表示。早在2015年5月,铭阳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由王云达担任,铭阳益海公司及其在国家体育场的场地也已经由王云达经营管理。《转租合同》签订时,尹铭已经不是铭阳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铭阳益海公司签约,无权使用非法抢走的公章。综上所述,本案一审系焱连通公司与尹铭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铭阳益海公司及王云达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支持铭阳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铭阳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焱连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铭阳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转租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情清晰,不存在铭阳益海公司所说的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问题。铭阳益海公司二审中提出程序问题于法无据,焱连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铭阳益海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焱连通公司已经支付了转租租金100万元,并且出示了声明,铭阳益海公司应该做到无条件交付场地。程序问题应该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中提出程序问题没有依据。铭阳益海公司的上诉就是为了达到长期占用场地不交付的目的。铭阳益海公司对于7000万元债务的转让以及天元公司要求清偿的各种细节都是清楚的,现在提出属于无理取闹。天元公司已经起诉了铭阳益海公司并且已经有了生效判决,有了法院的明确确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的问题。王云达现在是铭阳益海公司的股东,铭阳益海公司以股东之间意见不和为由对抗铭阳益海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是不现实的,铭阳益海公司不交付场地,焱连通公司有理由在铭阳益海公司交付场地之后再履行与国家体育场之间的合同,这一点与转租合同的规定是相符的。铭阳益海公司认可转租合同的有效性,其已经提出合同履行的问题,铭阳益海公司所说的串通问题与其提出的要求都是矛盾的,本案不存在整体转租的问题。铭阳益海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焱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阳益海公司立即履行《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将下列国家体育场场地交付焱连通公司使用(1)地下一层夹层5910平方米;(2)零层2900平方米(以合同附图为准)。2、铭阳益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并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017年2月10日至第一项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焱连通公司(乙方)与铭阳益海公司(甲方)签订《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该合同载明鉴于2011年4月11日,甲方与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体育场公司)签订了《国家体���场场地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甲方承租了体育场公司拥有产权的下列房产……为了缓解资金压力以及清偿甲方所欠宁夏天元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7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甲方拟将承租的上述部分场地转租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对外转租的场地。第一条转租范围,甲方将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下列场地转租给乙方:1、地下一层(注:建筑施工图标注的B1夹层),体育场内南侧基座空间的东南侧,建筑面积5910㎡;2、零层(注:B1夹层的新搭建二层部门,)零层搭建面积约2000㎡,以及原有约900㎡的临建办公面积,共计建筑面积约2900㎡。B1层卫生间左侧4间办公室,以及一层门口北京大福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场地,不包括在内,其余部分为转租范围。第二条转租房屋状况,甲方交付乙方的房屋以现���为准,包括现有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详细清单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中予以明确。第三条租赁用途和转租期限,乙方受让租赁后,应按照原《租赁合同》所载明用途使用该房屋,并自行办理相关备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即2012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租金,乙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租金:1、乙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及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或者代替甲方直接向体育场公司支付每年的租金;2、除上述第1项外,乙方应当额外向甲方支付每年100万元租金;自2017年起算,合计5年,乙方应当每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3、除上述第1、2项外,甲方所欠宁夏天元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7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乙方承诺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的该项债务总金额用以足额抵消乙方应付甲方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第3项转租租金。以上1、2、3项合计为乙方应付的全部转租租金,甲方、乙方完全同意上述租金支付金额和付款方式。除转租租金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所有费用(物业费、水、电、通讯等),乙方均应据实缴纳。第五条房屋交付,自乙方支付甲方首年100万元,并且向甲方出具《债务清偿责任声明》(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承诺无条件将转租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确认: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所欠宁夏天元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与甲方不再具备关联关系,乙方有权单独就该债务的处理与债权人宁夏天元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任何具备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第八条第2款甲方迟延交付转租租赁物的,甲方应该以乙方已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注:甲方所欠宁夏天元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总额本金700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计入乙方已付款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6日,焱连通公司出具《债务清偿责任声明》,内容为通知宁夏天元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铭阳益海公司所欠贵司银行借款债务七千万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均由焱连通公司独立承担、铭阳益海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该原件铭阳益海公司已收。2017年1月25日,焱连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铭阳益海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并于该日焱连通公司通知铭阳益海公司请铭阳益海公司立即安排交付国家体育场场地交付事宜,希望在春节假期以后一上班立即完成相关交接工作。2017年2月6日,焱连通公司再次通知铭阳益海公司2个工作日内立即交付国家体育场场地。经查,至今铭阳益海公司仍未将《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所涉租赁场地交付焱连通公司。铭阳益海公司表示所涉租赁场地由铭阳益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另查,铭阳益海公司(乙方)与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国家体育场场地租赁合同》即上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铭阳益海公司自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场地,包括:1、地下一层(注:即甲方建筑施工图标注的B1夹层),体育场内南侧基座空间的东南侧,建筑面积5910㎡;2、零层(注:B1夹层的新搭建二层部门,)零层搭建面积约2000㎡,以及原有约900㎡的临建办公面积,共计建筑面积约2900㎡。3、三层(注:三层图纸填充面积)建筑面积2660㎡,计价面积按90%计算为2394㎡。……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经营范围内以合法形式将部分面积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但应将转租合同提交甲方备案。乙方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庭审中,焱连通公司表示铭阳益海公司向锦州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7000万元,铭阳益海公司对该借款7000万进行了担保并提供了房产进行抵押,后宁夏天元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该笔7000万债权,焱连通公司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明其所述,铭阳益海公司对焱连通公司陈述无异议。另铭阳益海公司抗辩对所出租的房屋进行了超过1亿元装修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焱连通公司、铭阳益海公司双方签订《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铭阳益海公司抗辩上述合同未经过出租人同意应属无效,但经查铭阳益海公司与出租人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家体育场场地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同意在合同范��内部分面积转租,故铭阳益海公司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铭阳益海公司抗辩进行了1亿元的装修应解除合同或增加租金,铭阳益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该抗辩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铭阳益海公司之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查明事实,焱连通公司已经按照《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履行了其相应义务并支付了100万租金,故其要求铭阳益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涉案租赁房屋,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铭阳益海公司逾期交付租赁房屋的违约责任,现焱连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而自愿减少违约金计算基数要求铭阳益海公司按照1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支付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北京铭阳益海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焱连通物资有限公司交付双方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所涉租赁场地即地下一层夹层5910平方米和零层约2900平方米(以《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附图为准)。二、北京铭阳益海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焱连通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至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铭阳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32组证据材料:1、2016年7月铭阳益海公司与黑河市华夏知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起诉状》;2、2016年8月8日尹铭与王云达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民事起诉状》;3、2016年11月2日铭阳益海公司与北京万通银行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民事起诉状》;4、铭阳益海公司工商档案;证据1-4证明目的:(1)《转租合同》上的铭阳益海公司的公章、尹铭签字均不真实。(2)2009年6月4日铭阳益海公司成立之初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尹铭、刘增站是公司股东,且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刘增站担任公司监事。5、2015年4月29日王云达与尹铭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协议》;证明目的:王云达与尹铭约定由王云达担任铭阳益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并全权管理经营铭阳益海公司。6、王云达与铭阳益海公司、尹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证明目的:(1)《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协议》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及强制执行。(2)铭阳益海公司、尹铭主张锦州��行的7000万元贷款系由尹铭自行清偿。7、铭阳益海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8、国家体育场内铭阳益海公司租赁场地现场照片;9、铭阳益海公司与王云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2016年2月26日铭阳益海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0、铭阳益海公司与王云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据7-10证明目的:2015年5月5日,铭阳益海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尹铭亲自宣布公司经营管理权全权移交给王云达,由王云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国家体育场铭阳益海公司租赁场地由王云达控制和管理经营。11、2015年7月9日监控录像视频;12、2015年7月9日监控录像截图;13、2015年7月9日值班室笔录;14、出警记录;15、铭阳益海公司《证明》;证据11-15证明目的:证明2015年7月9日,铭阳益海公司保险柜、公司公章、财务章等被尹铭非法抢走,铭阳益海公司报警。16、北京宝典典当行有限公司、北京铭阳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地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焱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站与尹铭系长期合作伙伴。17、王云达与尹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18、王云达与铭阳益海公司、郝秀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裁定书》、执行《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17-18证明目的:因尹铭的系列违法、违约行为,王云达提起系列诉讼并胜诉,案件进入强制执行。19、中国裁判文书网网页;证明铭阳益海公司相关争议可以从公开渠道了解到。20、《关于的补充协议三》;证明国家体育场三层的场地已于2014年退租,《转租合同》实际系整体转租。21、2017年1月25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焱连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在当天就被提走。22���本案一审中王云达向承办法官邮寄文件快递单;证明一审中王云达向承办法官邮寄了法定代表人为王云达的铭阳益海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相关判决等材料。23、《律师函》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31日,国家体育场公司委托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向铭阳益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铭阳益海公司长期拖欠的场地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制冷/采暖费等。2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9月14日,王云达代铭阳益海公司向国家体育场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其中包括2016全年的租金。25、《付款通知书》;证明2017年6月20日,国家体育场公司向铭阳益海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催收2017年全年场地租金9949177.23元、物业费746644.68元等。26、国家体育场场地图纸、场地现状示意图、标注改建部分的图纸、改建部分图片;证明铭阳益海公司���赁的国家体育场场地存在私自改建或改换用途的情形,无合法的手续、证照。27、焱连通公司作为借款人、尹铭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复印件;28、关于焱连通公司向尹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29、关于尹铭作为焱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尹铭、刘增战、王梦颖的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公证书》;30、盖有焱连通公司公章的白纸9份,证据来源是在铭阳益海公司原来的财务室里找到的,曾经是尹铭控制的;31、北京宝典典当行有限公司工商档案;32、刘增站与张立新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7-32证明目的:焱连通公司、刘增站、张立新夫妇和尹铭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合作与共同利益。经质证,针对以上证据材料,焱连通公司称:焱连通公司认为证据1-21不是新证据,从内容上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只是证明了尹铭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的职权。从铭阳益海公司提交的盖有铭阳益海公司公章的新证据1-4公章与转租合同上的公章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人事方面的关系不是本案的重点,与本案无关。证据22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2017年6月7日王云达作为铭阳益海公司现任的法人对本案转租合同关系及审理情况是知情的,并且一直到2017年6月20日即一审判决之前铭阳益海公司既没有向焱连通公司提出主张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主张。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4真实性认可,但是看不出王云达与铭阳益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25真实性认可。证据26只看到了国家体育场出具的图纸复印件,2008年鸟巢竣工之后的图纸,没有与现状之间的对比。证据26有合法的竣工图纸证明国家体育场出租涉案的场地和房屋是合法的,包括地下一层、零层和三层。铭阳益海公司私自改建或者违建��该予以纠正,所占面积极小,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证据2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8真实性认可,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9真实性认可,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证据30真实性认可,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焱连通公司申请法院同意焱连通公司将9份原件收回或者交给法院。证据31真实性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2真实性无法确认。焱连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民事起诉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诉讼费交款通知书、撤诉申请书。证明目的:2017年2月10日,焱连通公司因与铭阳益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提供给法院的铭阳益海公司送达地址是营业执照所载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国家体育场南路1号1幢01层101内132室”。后因法院通知管辖问题,焱连通公司撤诉。证据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铭阳益海公司所欠天元公司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天元公司有权对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锦银[亚运村支]行[2015]年抵字第[021]号)项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纸房村东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铭阳益海公司、万通阳光投资管理中心、黑河市华夏知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证明(1)铭阳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云达”的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2)黑河市华夏知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北京万通阳光投资管理中心的全资子公司,万通阳光投资管理中心与铭阳益海公司的股东名单均有王云达,且王云达是法定代表人。经质证,针对以上证据材料,铭阳益海公司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交付场地附图不明确,场地无法交付,客观上无法交付。本案应该在朝阳法院重新起诉的,一审卷宗没有给朝阳法院的起诉状,正常情况下朝阳法院不应该立案。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恰恰证明焱连通公司违约在先,并证明焱连通公司、尹铭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2017年5月23日仅仅是工商登记的时间,早在2015年5月王云达就已成为铭阳益海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尤其是在焱连通公司、刘增站、张立新夫妇和尹铭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合作与共同利益的情况下,国家体育场的场地从外观上就足以判断该场地是由王云达而非由尹铭控制,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王云达与铭阳益海公司、尹铭变更公司���记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的情况下,焱连通公司对于铭阳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制权的变更是明知或至少应知的。焱连通公司提交了《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三份合同原件,该合同共签订了八份,焱连通公司留存了三份,三份合同有两份印章是清晰的,还有一份落款章稍微有点模糊,证明目的是铭阳益海公司提出的印章尾号为6769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经质证,铭阳益海公司认为:不认可焱连通公司新提交的两份合同原件的真实性。首先从形式上看新提交的两份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尹铭的签字,以及法定代表人刘增站的签字与之前合同中尹铭、刘增站的签字有明显的差别,签字是不同的人签署的。两份新提交的合同纸张非常的新,而此前提交的合同纸张明显旧很多。无论是本案开庭过程中或者开庭之后还是之后的质证阶段,焱连通公司从未提出还有两份新的合同,从本案开庭开始铭阳益海公司已经强调该合同上的尾号69的印章是假章,并且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这个印章的真伪直接关系到合同的真伪和效力,如果客观上确实同时签订了三份合同原件,那么焱连通公司早就应当提出存在另外两份印章清晰的合同原件,但焱连通公司直到最近才向法庭提交,铭阳益海公司有理由相信这两份新提交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虚假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焱连通公司与铭阳益海公司签订《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的约定:“第五条房屋交���:自乙方支付甲方首年100万元,并且向甲方出具《债务清偿责任声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承诺无条件将转租房屋交付给乙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26日,焱连通公司出具了《债务清偿责任声明》,内容为通知宁夏天元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铭阳益海公司所欠该公司银行借款债务七千万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均由焱连通公司独立承担,铭阳益海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一审庭审中,铭阳益海公司认可铭阳益海公司把焱连通公司给铭阳益海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声明》给天元公司了。2017年1月25日,焱连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铭阳益海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并于当日通知铭阳益海公司交款事宜以及要求交付租赁物。因此,在焱连通公司出具了《债务清偿责任声明》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10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所���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已经成就。同时,焱连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出具《债务清偿责任声明》的目的是在于解除焱连通公司抵押财产担保的风险,焱连通公司在按照《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履行后,不再向铭阳益海公司主张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不再要求抵押的追偿权,故一审法院判决铭阳益海公司向焱连通公司交付双方签订的《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所涉租赁场地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铭阳益海公司逾期交付租赁房屋的违约责任,焱连通公司自愿减少违约金计算基数要求铭阳益海公司按照1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支付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铭阳益海公司二审中申请调取证据并申请鉴定的问题。在铭阳益海公司认为《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中落款处铭阳益海公司公章尾号6769并非真实公章,申请调取公章备案并申请公章及签字鉴定的情况下,焱连通公司提交了《国家体育场场地转租合同》三份合同原件,经双方确认三份合同原件中,两份合同公章清晰可见,铭阳益海公司虽对该两份合同原件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有效证据对其相反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铭阳益海公司调取证据及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铭阳益海公司申请调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公章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铭阳益海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铭阳益海公司虽上诉主张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转租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署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铭阳益海公司在一审中应诉且并未提出管辖异议。铭阳益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组织不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铭阳益海公司主张签订转租合同系焱连通公司与尹铭恶意串通,损害铭阳益海公司及王云达的利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恶意串通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铭阳益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铭阳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铭阳益海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 家 诚书 记 员 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