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邵彦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彦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5923室。法定代表人:赵恒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彦峰,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上诉人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彦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邵彦峰提成81,14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其公司市场营销工作激励政策,计发项目提成时应当扣除营销费用。涉案项目营销费用达89,435元,扣除后,提成为-8,291元,故其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邵彦峰不接受华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其入职华向公司时并未收悉相关市场营销工作激励政策等规定,约定的工资组成为底薪、补助加提成,相关费用属实报实销款项,华向公司主张扣除并无依据。华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须支付邵彦峰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工资8,080.46元;2、无须支付邵彦峰2016年6月销售提成81,144元;3、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彦峰于2014年4月15日进入华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邵彦峰入职时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7月起工资调整为3,700元/月。华向公司于每月15日至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邵彦峰上月全月工资。华向公司实际支付邵彦峰工资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6月,由包括邵彦峰在内共四人负责的“望奎阳光热力项目”销售合同签订,销售额为230万元。邵彦峰自2015年1月起未再提交周计划和工作汇报。华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邵彦峰发送短信,“你(指邵彦峰)最近几个月没看到你开展工作,工作汇报都没有……考虑你跑地区市场,工资没扣罚”。2016年11月5日,华向公司通过邮件及短信方式告知邵彦峰,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邮件主要内容为:1、自2015年2月起,邵彦峰未提出工作计划和工作汇报;自2016年6月起,无邵彦峰的任何工作信息,华向公司判断邵彦峰已脱岗;2、根据合同规定,公司有权不发放相应月份工资;3、关于提成,因邵彦峰强烈要求按8%计,如按8%计为2,070,000×8%×70%-77,093-40,000=-1,173,则邵彦峰的费用大于提成,故公司无需支付邵彦峰提成。最终华向公司决定解除合同。2016年12月13日,邵彦峰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华向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6年6月的销售提成。在仲裁庭审中,华向公司陈述,邵彦峰已报销的差旅费86,835元,以及相关项目支出的公关费4万元应在计算提成时予以扣除。该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721号裁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华向公司支付邵彦峰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8,080.46元以及2016年6月的销售提成81,144元。华向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中,邵彦峰陈述,其确于2015年1月后未再提交周计划与工作汇报,但系因东北片已跑完,故其与法定代表人沟通,法定代表人同意其不再提交相关计划与汇报。邵彦峰提供了QQ邮件记录,欲证明其一直在为华向公司提供劳动。邵彦峰提供的QQ收件箱目录显示,其最近两份邮件的收到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8日与2016年11月5日。华向公司对邵彦峰提供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邵彦峰为华向公司提供了劳动。华向公司对此陈述,邵彦峰长期未汇报工作,长期不工作,且自2016年6月起也未再产生任何报销费用,为此法定代表人发短信提醒;因邵彦峰未有改进,故其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与邵彦峰解除劳动关系。邵彦峰还陈述,华向公司与其约定销售提成按销售额的8%计提。华向公司则陈述,该项目的销售额虽为230万元,但回款为207万元;为该项目预支金额89,435元应在计算提成时扣除,计算方式为2,070,000×7%×70%×80%-89,435=-8,291元;故扣除差旅费等支出后,邵彦峰并无提成。华向公司为证实该陈述,提供了2014年3月30日以及2015年7月24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及市场营销工作激励政策。其中市场营销工作激励政策内载:“……自行开发项目提成办法:提成比例(B)5-10%……实际提成W=T-F-SW-实际提成;T-按回款金额×提成比例(B)计算出的业绩提成;F-营销费用(除工资外的全部营销支出);S-税金……市场商务部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营销人员按提成额的70%进行分配……提成额剩余30%部门统筹分配。此分配是用于分配协作部门和人员的……每一笔货款回收后,同比例支付提成部分的80%;……待全部货款回收后兑现全部提成……”。而公司规章制度第二节对于出差以及出差相关费用的报销有明确的规定,如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业务招待费等,但并无将在计发提成时按营销支出抵扣之规定。邵彦峰确认收到华向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发送的邮件,但认为系其催讨提成后,华向公司称需货款全部到位后方才可以支付提成,并向其发送邮件;对于2014年3月30日的邮件认为并未收到过,且认为当时双方还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华向公司不同意支付邵彦峰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工资8,080.46元之请求,经查,华向公司提供的短信可以表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已提醒邵彦峰,认为其未开展工作,且自2016年7月华向公司为邵彦峰报销了相关费用之后,邵彦峰也未再有新的报销费用产生。现邵彦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5日期间仍向华向公司正常提供了劳动,故华向公司不同意支付邵彦峰上述期间工资之请求,有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华向公司不同意支付邵彦峰销售提成81,144元之请求,经查,华向公司提供的市场营销工作激励政策中虽有需扣除营销费用,且营销费用为“除工资外的全部营销支出”的规定,但营销支出是一个大的概念,华向公司并未在此政策中对营销费用的内涵及外延给予明确的界定。且在华向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中又有对于报销具体、明晰的规定,在报销制度中也无将来可能在计发提成时对已报销费用加以抵扣的规定。再者,如按华向公司所述,邵彦峰的工资收入仅为3,700元/月,远低于本市同期职工平均工资,与市场营销人员的收入水准相距甚远,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华向公司在书面解除通知、仲裁庭审过程以及一审审理期间,对应扣除费用,做了三次不一样的陈述。综上,一审法院无法采纳华向公司有关需在计发提成时扣除已为邵彦峰报销的各种费用的观点。一审法院根据华向公司自述的计算方式,在不扣除该公司所述费用的情况下,认定该公司应支付邵彦峰提成81,144元。现华向公司不同意支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华向公司同意确认其与邵彦峰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因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判决:一、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彦峰提成81,144元;二、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邵彦峰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8,080.46元;三、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邵彦峰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华向公司陈述,就营销费用之构成,其公司规章制度中仅存在“总括式”规定,并未列明具体项目。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向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邵彦峰提成,但对此于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依据。华向公司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公司已在涉案项目签约前将所述提成计算方式依法向邵彦峰公示。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与双方陈述,认定华向公司该项主张难以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