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8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和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973号原告:徐某,女,2006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包某(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卫国,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平,男,1985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后旗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负责人:孟令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学,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某与被告和平、太平洋财险后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包某、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和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后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346.26元、护理费12763.2元(106.36元×20天)、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10212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和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温都格行驶至新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闯家门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因伤情严重,当时送往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436.26元。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骨折、右侧坐骨支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11月28日,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6]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平为全部责任。被告和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后旗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徐某的伤情被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和平辩称,对事实部分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后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后旗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及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投保情况认可。但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进行赔偿,并且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就本次事故交强险、商业险已经赔偿完毕,各方不再互相追究责任。原告要求再次赔偿,违背该协议,我公司拒绝再次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意义的事故进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后公交认字[2016]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6日),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9436.24元。后于2017年11月18日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告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04019.46元,其中医疗费9436.26元、护理费12763.2元(106.36元/天×120天)、营养费9000天(10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另查明,太平洋财险后旗公司对本起事故已经对徐某赔偿19414.4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678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634.4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以下证据:徐某出示的蒙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户口本,证明事情经过、责任划分、治疗经过、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后旗公司出示的车辆出险信息表、赔款通知书、调解书,证明之前已经赔付一部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和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徐某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后旗公司作为和平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本案中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和平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后旗公司与和平、徐某签订赔偿协议,未经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包某追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后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后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84605.01元(104019.46元-已经赔付1941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和平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