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89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朱寿益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朱寿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8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朱寿益,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寿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朱寿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71.99元,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332.17元,滞纳金170.85元,合计3475.01元。二、朱寿益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透支本金2971.9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寿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971.99元及利息,滞纳金170.8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寻找被执行人下落未果,社区干部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5、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朱寿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