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蒙金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仇光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金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仇光锐,谢吕盼,甘洪营,甘洪盛,欧阳清,罗圻焕,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818号原告:蒙金群,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永福东大街与富民路交界处钦州国贸中心6楼。被告:仇光锐,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谢吕盼,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甘洪营,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甘洪盛,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欧阳清,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罗圻焕,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华路尾城北居委会牛头湾东信窝收银岭。法定代表人:梁文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乐东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9839761501。负责人:刘翀,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708639627N。负责人:罗军,总经理。原告蒙金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仇光锐、谢吕盼、甘洪营、甘洪盛、欧阳清、罗圻焕、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敏,被告仇光锐、甘洪营、欧阳清、罗圻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谢吕盼、甘洪盛、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十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832元,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义务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除了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四项合计267832元-28000元(已赔)=239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207180元,丧葬费3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四项合计288300元-28000元(已赔)=260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仇光锐驾驶被告谢吕盼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的儿子韦某沿县道471线由马山方向往百合方向行驶,被告甘洪营驾驶被告甘洪盛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被告欧阳清驾驶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沿相对向方向由百合往马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横县M处时,被告甘洪营驾车欲左转弯进入莫村路口,被告仇光锐驾车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及与甘洪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在对向车道,被欧阳清驾驶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碰撞中,仇光锐、甘洪营受伤,韦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被告仇光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甘洪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欧阳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韦某是原告的儿子,韦某的父亲已于韦某之前死亡,韦某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共损失288300元,被告欧阳清赔偿了28000元,因此,十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60300元。被告仇光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甘洪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罗圻焕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欧阳清是罗圻焕雇请的司机,欧阳清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罗圻焕承担,欧阳清已经赔偿原告28000元,被告罗圻焕所有的桂N×××××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罗圻焕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欧阳清所赔偿的28000元内扣减,罗圻焕再理赔给欧阳清。被告欧阳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欧阳清已经赔偿原告28000元,同意被告罗圻焕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桂N×××××货车与仇光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及甘洪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韦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桂N×××××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甘洪营承担次要责任,仇光锐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认为以30000元为宜。故被告认为受害人韦某损失: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韦某的损失先由承保甘洪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甘洪营及被告在两个交强险赔偿范围22万元内先行赔偿,超出两个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桂N×××××货车司机欧阳清及甘洪营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司机驾驶都是机动车,故超出两个交强险部分,被告仅承担商业险的15%。此外,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7)第45012732017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为欧阳清驾驶机动车为超载,违反了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应实行责任扣减。被告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1、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罗圻焕购买经营管理登记在物流公司的车辆,物流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与罗圻焕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欧阳清是罗圻焕自行聘请的司机。2、物流公司对原告蒙金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和罗圻焕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第一条明确了物流公司为罗圻焕提供的服务项目有购买保险、保险理赔、代办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养路费、车辆转名、转户等有关手续。第二条第1点明确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罗圻焕。合同第三条明确罗圻焕作为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的占用、使用、经营管理、运输收益的权利。第三条第4点明确在从事经营活动的雇员、司机由罗圻焕聘请、负责管理。第三条第6点也明确指出罗圻焕在运输经营中因雇员、司机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各种原因引起的侵权损坏赔偿或货物运输经济纠纷等,其安全经济、法律纠纷均由罗圻承担全部责任,物流公司概不负责,故物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3日,而原告举证桂N×××××重型货车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有效期为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外,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桂N×××××号车在被告处起保时间是2017年7月7日起,本案事故出险时间是2017年4月3日,出险时不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吕盼、甘洪盛未作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仇光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甲车)搭载原告的儿子韦某沿县道471线由马山方向往百合方向行驶,甘洪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乙车)同向在前行驶,被告欧阳清驾驶桂N×××××重型自卸货车(丙车)沿相对方向由百合往马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横县M处时,被告甘洪营驾车欲左转弯进入莫村路口,被告仇光锐驾车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及与乙车发生碰撞,导致甲、乙车侧翻倒在对向车道,被丙车碰撞中,而后丙车碾压到韦某,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仇光锐、甘洪营受伤,韦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被告仇光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佩戴头盔、未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甘洪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欧阳清驾驶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韦某无事故责任。桂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对该车的服务项目购买保险、保险理赔、代办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养路费、车辆转名、转户等有关手续。桂N×××××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罗圻焕,罗圻焕享有对该车的占用、使用、经营管理、运输收益的权利。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承保险别为三者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欧阳清是罗圻焕聘请的司机,欧阳清事故后赔偿原告28000元。被告仇光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登记车主为谢吕盼,被告甘洪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甘洪盛,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受害人韦某于1994年8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原告是韦某的母亲,韦某的父亲已于韦某之前死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光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洪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阳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桂N×××××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甘洪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甘洪盛,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甘洪盛是该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原告请求甘洪盛与甘洪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桂N×××××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期限之外,故原告请求上述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光锐、甘洪营、欧阳清均负事故的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吕盼、甘洪盛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他人驾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是桂N×××××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而实际所有人为罗圻焕,罗圻焕享有对该车的占用、使用、经营管理、运输收益的权利,故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清是被告罗圻焕聘请的司机,欧阳清在本案中没在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对欧阳清在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圻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韦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甘洪盛与被告甘洪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仇光锐赔偿60%,被告甘洪营、罗圻焕各赔偿15%,被告谢吕盼、甘洪盛各赔偿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致韦某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359元/年×20年=207180元;2、丧葬费:5020元/月×6月=30120元;3、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发生1000元费用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儿子韦某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共计2678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被告甘洪盛与被告甘洪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对赔偿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800元(267800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仇光锐赔偿60%即28680元,被告甘洪营、罗圻焕各赔偿15%即7170元,被告谢吕盼、甘洪盛各赔偿5%即2390元。罗圻焕所有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险,承保险别为三者不计免赔率,又因被告欧阳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因此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53元[7170元×(1-10%)],被告罗圻焕赔偿717元(7170元×10%),根据被告罗圻焕和被告欧阳清的答辩意见,该款在被告欧阳清的垫付款中扣赔,超出部分的27283元(28000元-717元)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欧阳清可以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金群因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蒙金群因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53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16453元,扣减被告欧阳清垫付的272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89170元。三、被告甘洪盛与被告甘洪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蒙金群因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四、被告仇光锐赔偿原告蒙金群因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80元;五、被告甘洪营赔偿原告蒙金群因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0元;六、被告罗圻焕赔偿原告蒙金群因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元(已履行完毕);七、被告谢吕盼赔偿原告蒙金群因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0元;八、被告甘洪盛赔偿原告蒙金群因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0元;九、驳回原告蒙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金群负担489元,被告仇光锐负担2938元,被告甘洪营负担735元,被告欧阳清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人民陪审员 韦燕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