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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英武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英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515号 罪犯张英武,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该县。200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8月26日减刑释放。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英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英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张英武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英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表扬5次,余17分。该犯系累犯,在监狱内月均消费约407元,本次减刑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原判决书、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英武在服刑期间,认真悔罪、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且均系贩卖毒品罪,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英武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凡田 审判员 付元成 审判员 向淑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