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端森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森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端森,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端森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端森及其辩护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李端森承租本市东方名居小区1栋2单元2901号房间,之后伙同谭奇东(另案处理)在该房间架设“黑广播”,并利用该套设备通过调频广播的方式播放武汉京市军医院、肝泰医院的广告。2017年1月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查获上述设备。经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该套广播设备属于未经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且在国家指配的调频广播的专用频段工作,发射功率为1000瓦,覆盖范围为3343平方千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端森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端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端森不应该适用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7月1日司法解释)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因被告人李端森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期间,犯罪设备在2017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于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应该适用2000年5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5月24日司法解释),否则,有悖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李端森犯罪的主观恶意程度低,社会危险不大,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李端森承租本市东方名居小区1栋2单元2901号房间,之后伙同谭奇东(另案处理)在该房间架设“黑广播”,并利用该套设备通过调频广播的方式播放武汉京市军医院、肝泰医院的广告。2017年1月3日,公安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上述房间内查获上述设备。经检测,鄂州无线电检测站出具检验意见书,检测结果为该套广播设备属于未经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且在国家指配的调频广播的专用频段工作;经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该套广播设备实测发射功率为1000瓦,覆盖范围为3343平方千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租房合同、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1、杜某、董某、周某2、周某3的证言;鄂州无线电检测站检验意见书;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端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2017年7月1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端森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予以科刑的辩护意见。一、2000年5月24日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之前刑法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已被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条修订,然刑法条文已新修订,之前的司法解释中与该条文相关的内容必不再适用。二、2017年7月1日司法解释是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首次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对被告人李端森的行为应该适用2017年7月1日司法解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端森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端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该适用2017年7月1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端森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予以科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端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端森犯罪的主观恶意程度低,社会危险不大,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端森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端森的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组装普硕电脑主机一台、铝合金天线架子一台、青橙红外线摄像头一台、电台发射机一台、主线一根,由扣押机关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