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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8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焦智明与何年、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智明,何年,陈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8746号原告:焦智明,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七乐食品店业主,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何年,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吉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陈英,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吉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焦智明与被告何年、陈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年、陈英、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维修及皮鞋修复损失900元;2、判令被告何年、陈英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何年所驾驶的车牌为冀R×××××号轿车停放在南开区复康路5号门前非机动车道左侧,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陈英突然在开启前右侧车门时,将原告左手和左腿撞伤,同时造成原告电动车及皮鞋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何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当时态度傲慢,无任何歉意表示,双方就医疗及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曾就人身赔偿提起诉讼,现就电动车喷漆和皮鞋修理费用诉至法院。被告何年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被告何年,男,40岁,汉族,身份证,地址津南八里台物业园区建设路24号,电话186××××2260”,与本人年龄、身份证、地址、电话均不符。此外起诉书事实与理由中写明的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10时11分,本人在该日期未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已于2017年5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综上所述,本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英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被告陈英,女,29岁,汉族,身份证,地址津南八里台物业园区建设路24号,电话186××××2271”,与本人身份证、地址不符。此外起诉书事实与理由中写明的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10时11分,本人在该日期未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已于2017年5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综上所述,本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975.3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356元。原告主张皮鞋损失未在本公司定损,交警证明中亦未提到皮鞋损坏,现未见到皮鞋的相关票据,且没有证据佐证皮鞋购买的出处与价值。皮鞋类本身属于容易磨损类的消耗品,不能按原告主张进行酌定皮鞋损失。原告先需证明皮鞋是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再需提供购鞋发票及维修皮鞋的票据。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也未在本公司定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事发时的受损程度,根据保险条款,不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及相关清单佐证。若原告不能提供维修票据,需等实际发生金额,且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后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何年驾驶牌照号为冀R×××××号轿车至南开区复康路南开房管局前停车,陈英开车门碰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何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左足软组织挫伤伴擦伤。另查,事故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其电动车前护板被剐蹭掉漆及左脚皮鞋被扎破,其已询问电动车专卖店和修鞋店,若修复电动车需600元,修复皮鞋需300元,现尚未维修,但询问好的维修价格就是确定的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及皮鞋受损,因维修产生经济损失900元,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9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年、陈英、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焦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