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金水与钟文旗、张景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水,钟文旗,张景池,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廖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394号原告:刘金水,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俞全,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旗,男,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景池,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俊彬,系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献飞,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冲,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刘金水与被告钟文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首先应被告申请追加张景池为被告,然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追加廖冲、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曾俞全,被告张景池、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献飞,被告廖冲,被告钟文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水诉称: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兴国县将军公园的信号塔工地运输材料,在运输材料转载过程中,因为被告钟文旗雇佣的司机操作不慎,在装载过程中将原告击伤。原告于当日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因当时考虑到住院可能会导致较大的医疗费而未住院,后于2016年8月3日到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089.91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为10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2800元。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7343.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原告刘金水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户口本3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生育子女情况;2、询问笔录2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5、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钟文旗辩称:原告并不是我所雇请的。原告的损害结果应由其雇主承担。据了解,原告是由张景池或者是鑫源公司雇请的。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吊车的实际操作人员在上面。吊车放下货物后,原告本人必须离开现场,前两次原告走开了,发生事故是第三次,第三次原告没有走开。发生事故后,原告认为没有什么问题,还是把货物送到了兴江。7月31日发生的事故,8月4日才去医院治疗,我们怀疑原告有可能在其他地方受了伤,再去治疗的。原告自己有我的电话,原告送完货物后晚上到医院,但也没有通知我,事后几天才通知我的。被告钟文旗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廖冲辩称:当时我是吊车司机,车主是钟文旗,在吊车吊到刘金水所驾驶的车辆的车斗上抽钢丝绳时,钢丝绳勾到钢管,钢管碰伤刘金水。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时间、地点是事实。被告廖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张景池、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张景池系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文旗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事故责任应由钟文旗承担,与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本案中,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兴国将军公园的信号塔工地材料运输中的调运工作承揽给被告钟文旗,钟文旗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并雇佣被告廖冲及原告做辅助人员,完成该项工作任务后获取报酬,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钟文旗提供劳动成果后,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且钟文旗提供的吊运业务是独立的业务,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原告系被告钟文旗的雇工,人身损害事故也是由被告钟文旗的另一雇工(即被告廖冲)造成的,与张景池、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景池、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支付宝转账凭单1份,证明张景池向钟文旗支付报酬(按承揽关系)550元;2证明1份,证明张景池系鑫源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系履行职责行为;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类似案件中应该认定为承揽关系,且相关的吊车辅助人员的安全应由吊车业务承揽人承担;4、《铁塔在线商务平台20**年铁塔产品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鑫源铁塔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张景池是被告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赣州办事处的经理,王电邦是副经理(现已离职)。被告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移动公司兴国分公司的铁塔安装工程。材料堆放在兴国县将军公园楚天大酒店背后的空地上。2016年7月31日,被告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运输安装铁塔所需的钢管到兴国县古龙岗镇××村黄塘站点。王电邦电话联系被告钟文旗为其公司吊装钢管上车,口头约定400元/车(含小工费用100元)。王电邦又电话通知原告刘金水为其运输。口头约定按照路途远近每趟300元-700元/车,运费当天结算。9时30分许,被告廖冲驾驶被告钟文旗所有的吊车为原告刘金水所有并驾驶的赣02006**货车车斗吊装钢管,原告站在车斗上松吊装钢管的钢丝绳。在吊运一根钢管的过程中,被告廖冲未待原告撤到安全距离便抽出钢丝绳,钢丝绳挂住钢管头上的钩子将钢管带起,将原告的左胸砸伤。原告当晚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8月3日,原告到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侧9-11根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至15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089.91元(其中钟文旗支付40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右侧胸部受力。经原告自行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8月29日做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水右侧9-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适用工伤标准);2、被鉴定人刘金水右侧9-11肋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鉴定费已由原告支付,但经本院催促仍未向法庭提供发票,金额不详。被告钟文旗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不服,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同年3月9日,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且被告钟文旗已缴纳重新鉴定费。7月2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以双方已经调解为由退卷(鉴定单位答复可退费)。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吊装费用550元,已由张景池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钟文旗。另查明,被告廖冲系被告钟文旗的雇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刘金水、被告钟文旗的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约定,定期或不定期由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王电邦电话联系原告刘金水为其运输安装铁塔的钢管,工资视路途远近300-700元/趟,当日结账。原告以自己的货车和技术完成运输工作,只要将钢管公司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支付报酬。由此可见,被告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刘金水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另外,王电邦电话联系被告钟文旗吊装钢管上车,口头约定400元/车(含小工费用100元)。被告钟文旗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吊装业务,只要装满一车就可以获取400元/车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每次工作时间不确定,做完为止,不具有连续性,报酬按车结算,明显具有承揽特征。被告钟文旗主张与被告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刘金水与被告钟文旗的关系问题。被告廖冲负责将钢管吊装到原告刘金水车上。原告刘金水负责将装满钢管的货车安全的运输到被告鑫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双方各负其责。原告刘金水到车斗上解钢丝绳绳,属于无偿帮工。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钟文旗作为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冲是被告钟文旗的雇员。被告廖冲在雇佣活动中未待原告撤离到安全距离就抽出钢丝绳致原告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无明显过失。即使双方不构成无偿帮工,赔偿责任也应当由雇主钟文旗承担;三、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适用“工伤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适用标准错误。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道交标准”。被告钟文旗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拒绝配合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部分,本院采信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为50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共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根据公安部《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骨折90日”的规定,误工期酌定为90日。标准酌定为120元/天。即误工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原告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无法确定,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08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108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25689.91元。被告钟文旗已经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旗赔偿原告刘金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币25689.91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钟文旗已经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本案受理费1223元,原告刘金水已预交,由被告钟文旗承担2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钟先银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