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武善与毛中胜、沙那合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善,毛中胜,沙那合,陆岩豹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1105号原告:赵武善,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东,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系赵武善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中胜,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木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那合,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公民身份号码:×××,牧民,住木垒县。被告:陆岩豹,男,1971年10月6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木垒县法院职工,住木垒县。原告赵武善与被告毛中胜、沙那合、陆岩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东、何志明、被告毛中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被告沙那合、陆岩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沙那合与原告,及三被告之间关于原告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份左右,原告赵武善之子赵玉东私自让亲戚将原告位于木垒县新户乡新户村6组的房屋卖给被告沙那合,后被告沙那合又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陆岩豹,被告陆岩豹又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毛中胜。现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毛中胜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与其无买卖合同。原告卖给沙那合的房屋已不复存在了,现在的房屋是其修善的。原告赵武善诉称其子赵玉东私自将房屋卖掉不属实。被告沙那合辩称,2008年其通过蔡某以4000元买赵玉东的破旧房屋,后来花50000元翻修的房屋,房子旁边有一个很大的井房,村上说谁在这住,井就归谁,后来因为没有足够的资金就70000元转卖掉了,当时自己还修了几间羊圈,情况蔡某比较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岩豹辩称,2012年7月份,其花70000元购买该房屋,当时房屋、井房比较破旧,花了43000元对井房、正房、院落进行修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赵武善和被告毛中胜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赵武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一份;2、被告沙那合和妻子的户口户籍证明一份;3、证人蔡某出具的证明二份;4、木垒县新户村证明二份;5、木垒县供电公司发票一张、沙那合与陆岩豹房屋出售合同一份;6、陆岩豹与毛中胜房屋出售合同一份、收条二张;7、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一份、木垒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1997年1月17日经原告申请在木垒县新户乡新户村划拨宅基地一块。原告在此宅基地修善房屋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证据未加盖该证据来源单位公章及核对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木垒县新户乡新户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该队井房归原告赵武善所有,并不包含在宅院之内的事实。被告毛中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不认可,村委会不能证明某个问题,章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的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沙那合、陆岩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村上领导说的谁把井填埋掉,这个房子就归谁,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有单位盖章,出具证明人和其他证明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蔡某关于机井处理情况一份,拟证实:机井属于赵玉东所有。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蔡某到庭也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被告毛中胜提供的努尔扎依、毕道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当时房屋买卖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沙那合、陆岩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被告沙那合申请证人蔡某出庭提供的证言,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赵玉发说找个人把赵武善的房屋卖掉,联系了沙那合,赵玉发电话联系了赵武善的儿子赵玉东,赵玉发和沙那合签订了合同,以4000元将赵武善的房子出售给了沙那合,证人作为证明人签了字。不知道赵武善是否知情。当时五间房屋房顶塌陷,证人把拖拉机借给沙那合,把屋顶修缮了。房屋旁边的井房毛中胜、陆岩豹、沙那合都填埋了。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31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不清楚,签字无法确认。被告沙那合、陆岩豹、原告赵武善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毛中胜对该证言中赵玉东填埋井房认为不属实,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武善系新疆木垒县新户乡新户村六组人,其在该村组有房屋八间(五间土木结构正房、三间砖混结构附属房)。2009年,原告之子赵玉东让其亲戚赵玉发联系出售该房屋,赵玉发通过该村蔡某联系木垒县乌兹别克乡南沟村一组的本案被告沙那合,2009年8月3日,赵玉东与沙那合达成协议,沙那合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购买了该房屋。2012年7月16日,被告沙那合与被告陆岩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将该房屋八间(三间砖混结构、五间土木结构)及前后院落以人民币70000元价格出售给陆岩豹。2014年3月9日,被告陆岩豹与被告毛中胜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又将该院平房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毛中胜。毛中胜于2014年3月10日、3月14日分别向陆岩豹支付了人民币830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850000元。该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附属物,经新疆汇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评估,合计价值人民币532680元。另查明:被告沙那合和其妻子沙比拉·艾买提的户籍在木垒县乌兹别克乡南沟村一组161号;被告毛中胜、陆岩豹的户籍也不在新疆木垒县新户乡新户村。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享有者必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本案被告毛中胜、沙那合、陆岩豹作为非新户村六组村民,先后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原告赵武善位于新户村六组的房屋,无论原告赵武善对出售该房屋是否知情,三被告的该房屋买卖行为因违反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属无效。买卖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应确认三被告就原告位于木垒县新户乡新户村六组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至于三被告均辩称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可依法就损失问题另行诉讼。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武善之子赵玉东与被告沙那合、被告沙那合与被告陆岩豹、被告陆岩豹与被告毛中胜之间签订的关于原告赵武善木垒县新户乡新户村六组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赵武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亚审 判 员 贾维亮人民陪审员 贾桂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