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士清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清,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清,男,194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南路688号。法定代表人秦咏薪,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鲁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无锡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士清因诉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溪区政府)行政赔偿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8日,根据无锡市政府要求,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南长区政府)对陈士清一户位于前坭旺庄2号的房屋实施司法强制拆迁。搬迁过程中,对房屋内的大件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小件物品打包登记,由原无锡市南长区迎龙桥街道办事处当场制作物品清单。搬迁完毕后,原南长区政府工作人员将财物领取通知书以及存放物品的逸常��8号701室、中南新村59号203室两处房屋的钥匙送达至逸常里8号701室陈士清本人。2015年5月14日,陈士清向原南长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区政府派人到逸常里××室、××新村××室与其办理领取物品、处理物品损失、损坏等相关事宜。5月15日原南长区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转交所属部门处理。5月28日原南长区政府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向陈士清作了解释,要其自行清点财物。2015年7月16日,陈士清认为原南长区政府行政不作为,向无锡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7月21日,无锡市政府依法受理,向被申请人原南长区政府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8月4日,原南长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以及证据、依据等材料。经审查,无锡市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锡行复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陈士清的行政复议申请。陈士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2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因无锡市区划调整,原南长区、崇安区、北塘区合并成立梁溪区,原南长区政府的权利义务由梁溪区政府继续行使,梁溪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陈士清关于撤销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该复议决定所审查内容是原南长区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无锡市政府在组织实施司法强制拆迁过程中,指定原南长区政���具体实施。在具体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过程中,因陈士清不在现场,原南长区政府提请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涉拆房屋内的物品经清点、登记后搬迁至逸常里8号701室和中南新村59号203室存放。搬迁结束后,陈士清已在逸常里8号701室内,原南长区政府工作人员将财物领取通知书和两处房屋的钥匙送达陈士清本人,已完成物品交接。陈士清要求原南长区政府再次派人到逸常里××室、××新村××室与其办理领取物品的交接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原南长区政府已对陈士清作出告知和解释,其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无锡市政府依法受理陈士清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陈士清要求撤销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士清要求撤销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士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征收决定;送达回证造假;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公证材料、物品清单;“送达钥匙视为已领取相关物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2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梁溪区政府答辩称,区政府在实施司法强制拆迁过程中,已经完成物品移交;本案实施的是司法强制拆除,与征收决定没有关系;公证书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士清关于撤销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原南长区政府派人与其办理案涉拆除房屋内物品的清点交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无锡市政府在组织实施案涉房屋司法强制拆迁过程中,指定原南长区政府具体实施。原南长区政府在具体实施强制拆迁行为过程中,因陈士清不在现场,提请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场进行证据保全。案涉拆除房屋内的物品经��点、登记后搬迁至逸常里8号701室和中南新村59号203室存放。搬迁结束后,陈士清已在逸常里8号701室内,原南长区政府工作人员将财物领取通知书和两处房屋的钥匙送达陈士清本人,已经完成案涉拆除房屋内物品的交接。陈士清要求原南长区政府再次派人与其办理领取物品的交接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无锡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驳回陈士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陈士清于2015年7月16日向无锡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无锡市政府于同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作出12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陈士清及原南长区政府,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士清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陈士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士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凤审判员 张世霞审判员 杨 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吁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