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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德新、陈雪云等与姚明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新,陈雪云,姚明伦,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996号原告:李德新,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告:陈雪云,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伦,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建筑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良种里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2755625B。法定代表人:姚明伦,总经理。被告:邹斌,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新、陈雪云诉被告姚明伦、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转公司)、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新及其与原告陈雪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松、被告姚明伦、被告九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明伦、被告邹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新、陈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偿还借款632.75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偿付借款和逾期期间未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437.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九转公司对被告姚明伦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邹斌对其所担保的被告姚明伦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明伦系被告九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开发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232号的江南世家小区项目,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姚明伦以个人名义分14笔共向原告李德新、陈雪云夫妻借款人民币632.75万元,被告姚明伦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月利率5%),被告邹斌以担保人身份在大部分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姚明伦汇款或者原告指定第三方向其汇款,或者被告姚明伦指令原告向他人汇款。被告姚明伦与原告李德新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汇总此前借款的《借款协议》,被告邹斌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款协议》汇总的借款为502.5万元。此后,被告姚明伦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0.25万元,故,被告姚明伦共计借款632.7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姚明伦出具四份利息计算欠付证明,出具了六份还款承诺书。被告九转公司认可被告姚明伦的借款用于所开发的江南世家小区项目。现被告姚明伦以公司江南世家小区项目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表示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姚明伦、被告九转公司共同辩称,1、钱是我以九转公司的名义借的,由公司直接偿还。2、原告出借的600多万元的借款以我出具的借条原条为准。3、我支付了一些利息。借款与担保人没有任何关系,我和九转公司偿还此借款。被告邹斌辩称,1、邹斌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该是债务期满6个月,在这个期间债权人没有要求邹斌承担担保责任,故邹斌应该免除担保责任。2、邹斌和李德新两个人是武汉融鑫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邹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上签字也是这个公司的一种经营模式,目的是邹斌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收款,并且在公司2015年9月14日的文件中,公司已经免除了邹斌所有的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明伦系被告九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开发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232号的江南世家小区项目,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姚明伦以个人名义分11笔共向原告李德新、陈雪云夫妻借款人民币502.75万元,被告姚明伦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部分欠条上写明月利率5%),被告邹斌以担保人身份在大部分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由原告李德新、陈雪云直接向被告姚明伦汇款或者原告李德新、陈雪云指定的第三方向其汇款,或者被告姚明伦指令原告李德新、陈雪云向他人汇款。被告姚明伦借款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姚明伦(乙方)与原告李德新(甲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汇总此前借款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从2012年10月13日开始,先后十一次向乙方出借资金总共502.5万元。…乙方同意以上借款按月付息,先付后用,月息为3%,月服务费为2%,届时还本。乙方同意该笔资金定于2014年6月开始,每月除结清息费外,偿还本金100万元,至还清为止。被告邹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按手印。签订该《借款协议》后,被告姚明伦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6月27日,其将2014年5月、6月的利息书写成金额为50.25万元的借条。2015年元月9日,被告姚明伦向原告李德新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2015年元月18日,向原告李德新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写明月息5分。2015年1月18日,被告九转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姚明伦在李德新、陈雪云手借的款项,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14笔,合计人民币6325000元,以上款项(本金)是用于江南世家项目投资款,由武汉九转房地产负责偿还”。此后,被告姚明伦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李德新催讨,被告姚明伦出具四份利息计算欠付证明,出具了六份还款承诺书,除2015年偿还利息73万元外,余款均未偿还。现被告姚明伦以公司江南世家小区项目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表示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李德新、陈雪云遂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对于2014年3月7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数额及2014年6月27日借条中的数额,原告李德新、陈雪云与被告姚明伦、被告九转公司当庭确认,以522.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协议、证明、欠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李德新、陈雪云没有提交证实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邹斌主张了担保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姚明伦向原告李德新、陈雪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的本金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李德新、陈雪云与被告姚明伦约定的月利率为5%,其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转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对被告姚明伦向原告李德新、陈雪云的所借款项,承诺偿还系属于债务人的加入,被告九转公司与被告姚明伦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明伦(乙方)与原告李德新(甲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汇总此前借款的《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该笔资金定于2014年6月开始,每月除结清息费外,偿还本金100万元,至还清为止。”被告邹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按手印,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对于担保期限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邹斌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该笔资金定于2014年6月开始,每月除结清息费外,偿还本金100万元,至还清为止。”借款本金502.5万元,每月偿还100万元,需要六个月,则履行期限至2014年11月届满,那么担保期限至2015年5月届满,由于原告李德新、陈雪云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邹斌主张了担保责任。故,被告邹斌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明伦、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李德新、陈雪云偿还借款本金602.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52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2015年元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2015年元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姚明伦已经支付的利息7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新、陈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30元,减半收取43015元,由被告姚明伦、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854元,由原告李德新、陈雪云负担3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