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5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海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海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5222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民,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古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民偿还尚欠车辆租赁款105287.49元、租金逾期滞纳金382.86元(从2017年7月20日起往后以105287.4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同违约金10567.04元,律师函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金额119737.39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桂N×××××(车架号:LVSHFFAL3GS027319)小车折价抵偿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购买福特牌2015款福睿斯-1.5L自动舒适版小车达成融资租赁一致意向,并就此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36期租金总额114859.08元),每月(期)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3190.53元。合同履行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支付过3期租金9571.59元,欠原告租金105287.49元未付。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出现严重逾期不还款现象,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将剩余租金105287.49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除收回余下租金外,还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滞纳金382.86元(滞纳金标准为年利率24%,1.以3190.5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2017年5月19日,3190.53×2%=63.81元;2.以6381.0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起算至2017年6月19日,滞纳金为127.62元;3.以9571.59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算至2017年7月19日,滞纳金为191.43元;4.从2017年7月20日起往后以所欠租金105287.4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违约金:(105287.49元+382.86元)×10%=10682.51元。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款的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可依照此约定处分该抵押物以受偿被告所欠款项。综上,请法院以原告与被告合同所约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李海民作为承租人,双方在南宁市江南区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编号:66277232),合同主要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以达到通过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为明确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采取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因此,租赁车辆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融资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并回租给其使用;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确认,租赁车辆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方名下,但并不表明登记人为车辆的所有人,租赁期间,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之前,承租人应一次性向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交纳办理车辆注册手续所需的及按本合同约定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置附加费、上牌服务费、GPS安装使用费、挂靠费、保险费等;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汽车(发动机号:GA133283,车架号:LVSHFFAL3GS027319)一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现值107800元,融资首付款为27820元,融资款为91947元;被告在此确认,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27820元直接转为融资首付款,剩余89200元融资款则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如下汽车经销商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桂林兴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支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16日起,每月的1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190.53元;起租日从《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签署之日起计算;被告违反本合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原告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0‰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在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逾期或符合其他本合同规定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逾期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律师费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赔偿的损失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追索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标准为:出租人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出租人起诉的,因损失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据实承担;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双方还签订一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66277232),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上述车辆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日止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2月9日,被告以登记于其名下的桂N×××××福特牌小轿车(发动机号:GA133283,车架号:LVSHFFAL3GS027319)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海民在《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7820元后,仅支付了2017年3月19日之前的3期租金合计9571.59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租金未再向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达105287.49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并依据被告的委托将购车首付款和剩余购车款全部支付给车辆经销商之后,被告则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6期融资租赁租金,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模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合同无论从形式及内容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被告已经实际提车使用并履行部分租金的给付义务,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将其根据被告选定购买的本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自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经催告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05287.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等其他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0‰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赔偿的损失等。该约定中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进行计算,属原告自主处分起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函5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有向被告发出过律师函的事实,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是事实,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依据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以融资租赁取得的本案车辆为其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民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5287.49元。二被告李海民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计算:2017年7月19日之前的滞纳金为382.86元;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部尚欠租金余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付)。三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海民的抵押物桂N×××××牌小轿车(发动机号:GA133283,车架号:LVSHFFAL3GS027319)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海民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五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李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