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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9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338号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675.5元、评估费480元、施救费4500元、路产损失2150元,共计238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7时许,曹保平驾驶陕K201**号雪弗兰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321KM+200M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任常年驾驶的晋J273**(晋KW9**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相撞,造成曹保平、曹保卫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7)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保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常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J273**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该机构出具榆镇北价评(2017)-040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晋J273**机动车事故损失金额为55585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16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4500元。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晋J273**(晋KW9**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8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属实,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保险责任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公司审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确认无免赔情形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以承担。因为本案系双方事故,应该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晋J273**机动车车辆损失经评估后为55585元,并支出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被告未参与鉴定过程,且评估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的部分,且票据均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晋J273**(晋KW9**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事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审理中,被告辩称此次事故为双方事故,且对方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本案为两车相撞,曹保平驾驶陕K201**号雪弗兰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损失时应扣除陕K201**号雪弗兰小型轿车承保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依法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55585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4500元,共计76685元;应当先扣除陕K201**号雪弗兰小型轿车承保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下剩74685元。因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诉请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担责,经计算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1805.5元,共计23805.5元。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18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14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绥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存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