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6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富生与天津一商信托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生,天津一商信托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6955号原告:赵富生,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一商信托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领路47号。法定代表人:马成宝。原告赵富生与被告天津一商信托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富生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富生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