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钭胜与吴孔希、普宁市健发毛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钭胜,吴孔希,普宁市健发毛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382号原告:钭胜,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吴孔希,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普宁市健发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梅林镇梅林中学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孔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钭胜与被告吴孔希、普宁市健发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钭胜与被告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孔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钭胜起诉称:被告吴孔希系被告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健发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2004年10月5日,被告吴孔希邀请原告向健发公司投资,拟成为健发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吴孔希经过协商,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将原有的健发公司实施重组,该公司原有注册资金人民币为50万元整。甲方为了将该公司业务扩大,同意给予乙方该公司股份的20%,即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时甲方需另再注入400万元资金,作为股本金,及技术股占比例的30%;货币股占50%,款额人民币250万元整。”第八条约定“自乙方资金一到位,甲方需立即负责到当地办理土地红线图、土地使用证、厂房设计图、准建证和厂房建设。第一期厂房的竣工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05年底。”同时约定由被告吴孔希负责办理新的营业执照,负责公司重组等事宜。(详见合作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04年10月8日向被告吴孔希的个人账户打款50万元整。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资金后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对健发公司重组,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再投资,直至今日,被告始终没有任何的工作开展。原告认为,被告吴孔希借口重组公司,让原告投资,原告投入资金后却不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开展工作,也并未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被告吴孔希长期占用原告数额巨大资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被告吴孔希系第二被告普宁市健发毛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第二被告吸收资金进行经营,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共同侵害。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孔希于2004年10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整,自2004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投资款50万元的利息直至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钭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吴孔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健发毛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取款凭条一份、汇款凭条二份、手写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向两被告投资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孔希、普宁市健发毛织有限公司答辩称:普宁市健发毛织有限公司属于股份制公司,公司原有股东有吴孔希及其两个儿子三人,后加入钭胜,公司章程也予以认可。因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账户受到管制冻结,为了保证科研成功,有效利用投资款,所以吴孔希用个人的名义和钭胜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吴孔希以个人账户收到了钭胜50万元的投资款。该笔资金有三分之一用于公司科研,三分之二用于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土地购买已成功但未能造成厂房,也未能投入生产经营,未能将原告列入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未能对公司进行重组。我愿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在一年内返还投资款50万元,但原告也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公司一直处于亏本状态,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吴孔希、普宁市健发毛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钭胜与被告吴孔希签订的合伙协议,系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的投资款也是打入被告吴孔希的个人账户。被告吴孔希自认没有进行公司重组、建造厂房及投入生产,也没有将原告列入法律意义的股东,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的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及要求被告吴孔希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健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公司亏损,原告也是公司股东,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钭胜与被告吴孔希于2004年10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吴孔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钭胜投资款500000元,自2004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投资款5000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钭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孔希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峰人民陪审员 丁礼义人民陪审员 夏子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章媛丽代书 记员 舒 昉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PAGE*MERGEFORMAT?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