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翠欣、招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翠欣,招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翠欣,女,汉族,住招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再审申请人孙翠欣因诉被申请人招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翠欣申请再审称,1、因本案发生地在北京市,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将本案移送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管辖范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超过法律规定的送达期限。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将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向申请人告知,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3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招公(治)决字[2009]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孙翠欣的居住地为招远市。故被申请人招远市公安局依法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09年3月7日13时许,申请人孙翠欣在两会期间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招远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温立志前去劝返时,被孙翠欣用手抓伤其脸部。被申请人提供的当事人陈述、温立志的证明材料、王文明等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孙翠欣在本案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招公(治)决字[2009]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孙翠欣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孙翠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翠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