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小辉、吴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辉,吴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鹏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强,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辉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鹏远、被上诉人吴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文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吴文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就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2.因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故前三份共计100万元的转款未形成借条;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并未就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充分举证。吴文强辩称,1.上诉人仅就资金流向进行了举证,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2.本案诉争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离职补偿金。刘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从本案起诉时起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左右,原告刘小辉经朋友龚某介绍认识被告吴文强,刘小辉邀约吴文强从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离职,一起成立融资公司。2013年3月5日,四川汇聚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达融资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文强。汇聚达融资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构成:刘小辉40%,吴文强30%,曾某30%。2013年1月至7月,刘小辉总共分四次向吴文强转款115万元,即2013年1月25日转款40万元、4月11日转款20万元、4月18日转款40万元、7月18日转款15万元。其中2013年7月18日的转款,吴文强向刘小辉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联盛地产董事长刘小辉先生人民币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款以银行转款凭证为据。借款人:吴文强2013.7.17”。其余转款均无借款凭证。2014年4月9日,吴文强向刘小辉转款66万元,归还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15万元及向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100万元的转款,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庭审中,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没有能够提供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作为直接证据,只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转款115万元的事实,但这其中100万元系原告对他离职四川省恒信有限公司后与原告共同创立汇聚达公司的补偿款,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其中1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该借款已经偿还。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邀约被告从原单位离职共同筹办汇聚达融资公司的事实,且原、被告都认可双方之间有合作关系,说明原被告之间互有经济往来。被告已就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完成了举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借贷关系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刘小辉要求被告吴文强归还2013年1月25日至4月18日的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15万元,被告提出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66万元用于归还该借款及向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45万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转账的6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刘小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刘小辉提交了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4月11日、4月18日的会计凭证,拟证明转给吴文强的100万元系借款。被上诉人吴文强质证认为编码不清,日期与用途均为手写,与其它页码上的会计凭证明显不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三份会计凭证系上诉人公司自己记载,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刘小辉提交了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证人曾某、赵某、龚某与被上诉人吴文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吴文强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刘小辉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吴文强与刘小辉存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文强询问证人后某证人陶某证言前后矛盾,且与本案上诉人刘小辉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因出庭证人陶某原系上诉人的驾驶员兼保镖,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事实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小辉向被上诉人吴文强分三次转款共计100万元是否系借款?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转100万元并非借款,系上诉人向其支付的离职补偿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应当进一步针对被上诉人主张提供其它证据以证明100万元系借款。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凭证系其公司自己记载,申请的出庭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未能提供其它更充分的证据证明10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它借款均有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该100万元转账仅有转账凭证,无借款凭证,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认定该10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小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上诉人刘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利国审判员 蒋熠炜审判员 文晏萍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