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光鸿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龚光鸿,陈华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7号(飞虹宾馆10-1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藕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光鸿,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英,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光鸿、陈华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龚光鸿、陈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龚光鸿、陈华英的诉讼请求;2、由龚光鸿、陈华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经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龚光鸿、陈华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根据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房屋时应向买受人出示证明文件,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汇盈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该房屋未验收合格,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光鸿、陈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汇盈公司向龚光鸿、陈华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汇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龚光鸿、陈华英与汇盈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龚光鸿、陈华英购买汇盈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7号的1栋1303号房屋,购房金额为483,466元;汇盈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龚光鸿、陈华英使用;如逾期未交付,逾期超过30日后,龚光鸿、陈华英有权解除合同,如龚光鸿、陈华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汇盈公司应自2016年6月30日起每日按龚光鸿、陈华英己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龚光鸿、陈华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汇盈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才向龚光鸿、陈华英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时间为348天,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33,649元(483,466元×2÷10,000×348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龚光鸿、陈华英依约定向汇盈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汇盈公司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龚光鸿、陈华英交付房屋。汇盈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付房屋,依约应向龚光鸿、陈华英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对龚光鸿、陈华英要求汇盈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6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光鸿、陈华英逾期交房违约金33,64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41.23元,由被告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汇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房产主体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验收合格;2、仲裁申请书及郴州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等,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已经竣工;3、吴制武等八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收房的资料,拟证明在2016年6月30日前约有200人收房,因携带不便,只向法院提交八位购房户的收房档案资料;同时,汇盈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对涉案商品房是否验收合格并符合《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委托鉴定。龚光鸿、陈华英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及委托鉴定申请均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由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不是验收合格单,主体验收合格并不等于购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据2与本案无关,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汇盈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3其他购房户收房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汇盈公司当庭提交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商品房竣工验收需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且需由房地产商填写《竣工验收备案表》得到相关部门同意备案。本案汇盈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非相关监管部门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涉及汇盈公司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3其他购房户所收房屋是否符合《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汇盈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本院认为,商品房是否验收合格需相关行政部门出具意见,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畴,对该委托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汇盈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向龚光鸿、陈华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汇盈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龚光鸿、陈华英交付房屋,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汇盈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符合《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也没有举证证明逾期交房系龚光鸿、陈华英过错导致,故汇盈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天,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一审认定汇盈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33,649元(483,466元×2÷10,000×348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汇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许素萍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