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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2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新,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徐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被告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合计71722.36元(暂算至2017年7月17日),及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龙卡信用卡的一种)一张。原告审批后为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14。被告在申领龙卡信用卡后,进行了使用,现尚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合计71722.36元(至2017年7月17日,其中本金49394.49元,利息14516.86元,违约金等7811.0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虽然办理了信用卡,但我并未使用,我对欠款的金额并不清楚。我的朋友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为了帮他解决问题,他就借用我的信用卡使用,其透支使用后没有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含领用协议)、交易明细表、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被告(协议甲方)向原告(协议乙方)申请办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双方签订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本人已仔细阅读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记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因甲方信用记录良好而调高甲方信用额度的,甲方如不愿调高信用额度,应在10日内要求乙方恢复其原有信用额度,否则视为甲方接受额度调整,甲方对已发生的欠款负有清场责任;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并应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申请表协议,原告为被告发放卡号为48×××14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进行了消费使用,但被告在透支消费期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49394.49元,利息14516.86元,违约金7811.01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条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给付利息、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建新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49394.49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本金为49394.49元、利息为14516.86元、违约金为7811.01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的标准计算)。2017年7月17日之后,被告徐建新如有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修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