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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国虎与被执行人马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虎,马金华,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02执176号申请执行人张国虎,又名张艺,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执行人马金华,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忻州市人。被执行人石峰,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忻州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艺与被执行人马金华、石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石峰位于忻州市长征街九源路九源新村10号二单元四楼西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忻房权证字第××××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青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