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执2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某申请执行伍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4执2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邓某,女,汉族,生于2006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被执行人:伍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邓某申请执行伍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照己经生效的(2017)川09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其向申请人给付抚养费390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伍某某在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龙门乡营业所账户内有存款1890元,我院于2017年8月29日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扣划,收取50元执行费后,发放给申请人1840元,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证券、工商等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利审判员 阳本军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