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安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安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23号原告:孙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安某1,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安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安某2,现随原告孙某生活。由于婚前二人了解较少,且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缺乏语言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个人的收入完全用于自己的个人消费,对家庭不负贵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二年。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安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安某2,现随原告孙某生活。自2015年10月,原告携女儿安某2在崔庙镇前砖门村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阜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阜城县崔庙镇前砖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