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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文宁、李文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宁,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宁,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果县,住平果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贵,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果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安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国将,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果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汉中,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贵,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果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宁、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桂10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宁、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8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文宁及其辩护人黄世广、上诉人李文贵及其辩护人罗安晟、上诉人甘国将及其辩护人李汉中、上诉人李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3日,中铝广西分公司与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三期排泥库扩容技改2号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其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建设的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三期排泥库扩容技改2号坝工程。合同签订后,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7月18日至26日,平果县马头镇古念村龙动屯、下龙甘屯村民以中铝广西分公司三期排泥库2号坝加高扩容工程项目尚未征地、未支付征地补偿款,且施工地点的土地存在纠纷尚未解决为由,由被告人李文宁纠集龙动屯的村民到平果县马头镇古念村龙灯的中铝广西分公司三期排泥库2号坝工地,采用拉横幅、堵路、威胁、恐吓的方法阻挠施工,下龙甘屯的村民也到该工地以同样的方式阻挠施工,经中铝广西分公司保卫部的工作人员和平果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多次解释并做思想工作未果,致使该工地7月18日被迫停工4小时,7月24日被迫停工1日,7月25日被迫停工半日,7月26日被迫停工1日。在阻挠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文贵、李保贵、甘国将积极参与阻挠施工。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铝广西分公司三期排泥库2号坝工程施工阻工经济损失28250元。原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平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排泥库扩容技改2号坝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国土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广西分公司氧化铝三期工程用地的批复》的函、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广西分公司氧化铝三期工程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铝广西分公司关于协调解决施工挡工的函,抓获经过说明,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李某1、王某2、廖某1、苏某、关某、农某1、卢某、甘国寿、李某2、周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农某2、罗某、覃某、廖某2、李某7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文宁、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的供述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宁、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生活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李文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文贵提出李文宁、李文贵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宁在犯罪中起策划、组织和指挥作用,积极实施犯罪活动,依法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甘国将、李保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文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文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甘国将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保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文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中铝广西分公司三期排泥库2号坝加高扩容工程项目的施工地尚未经合法征收,施工单位未支付征地补偿费而越界施工,村民才到场维权;2、上诉人李文宁作为村民小组长接送村委干部到场处理是责任所在,其没有策划、组织和指挥群众实施阻拦施工;3、一审认定李文宁等人阻挠施工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评定损失价格不合理,定罪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文宁无罪。上诉人李文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李文贵是为了维权而跟随他人到场劝止政府违法征地和铝业公司违法施工,其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文贵无罪。上诉人甘国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甘国将只是跟随村民去要求土地补偿款,其不是组织者,也没有采取拉横幅、堵路、威胁的方式,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系初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保贵上诉提出:其只是跟随去申请土地补偿款,其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是初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文宁、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李文宁、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文宁、李文贵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涉案的施工工地尚未经合法征收,土地存在争议,中铝广西分公司是违法施工的意见,经查,已经原审庭审举证的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关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广西分公司氧化铝三期工程用地的批复》、广西国土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广西分公司氧化铝三期工程用地的批复》的函、平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铝广西分公司关于协调解决施工挡工的函等证据证实,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广西分公司氧化铝三期工程部分用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古念村龙灯(地名)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广西分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依法办理了土地证,该地已经依法被征用。该案涉及的排泥库2号坝加高扩容工程施工地点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宗地图红线范围以内。因此,对于上诉人李文宁、李文贵及其辩护人所称涉案的施工工地尚未合法征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文宁及辩护人提出李文宁没有策划、组织和指挥群众阻拦施工,李文宁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采用的证据存在矛盾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文宁组织村民多次到铝业广西分公司氧化铝三期排泥库2号坝加高扩容工程施工地点阻拦施工,其并亲自驾车停在施工道路中故意阻拦施工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文宁、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的供述,有证人王某2、廖某1、苏某、甘国寿、李某2、周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罗某、覃某、廖某2等的证言证实。本案证人既有政府的工作人员,又有中铝公司的职工以及在工地施工的钩机司机,还有龙动屯的村干、村民,各个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是上诉人李文宁组织、指挥群众阻拦施工以及上诉人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积极参与阻拦施工的行为。一审采信的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制作,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李文宁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甘国将、李保贵及甘国将的辩护人提出甘国将、李保贵在参与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对甘国将、李保贵所提其意见已给予确认,并在量刑时给予了体现,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过重。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宁、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李文宁、李文贵、甘国将、李保贵及李文宁、李文贵、甘国将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淇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