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润兰与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润兰,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539号申请执行人:胡润兰,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219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胡润兰申请执行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胡润兰借款人民币4855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35.00元、执行费7190.00元。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经与申请人联系,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守泽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方世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