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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朱爱华与张云仲、沈晓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华,张云仲,沈晓骏,沈友泉,姚连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754号原告:朱爱华,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仲,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沈晓骏,男,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沈友泉,男,194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姚连娣,女,194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华与被告张云仲、沈晓骏、沈友泉、姚连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张云仲、沈晓骏、沈友泉、姚连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上海市宝山区鄂尔多斯路15幢1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1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2016年10月30日交房等。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张云仲、沈晓骏、沈友泉、姚连娣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和原告的付款事实均无异议,但系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小产证,根据上海市相关政策,拆迁安置房未满3年不得上市转让,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将购房款15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1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已付款的日千分之二。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甲方于2016年10月30日交房(以开发商交房为准)。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违约方的逾期违约金为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另查明,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面积86.03平方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大产证,被告是于2016年12月取得系争房屋,目前出租给他人使用。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以开发商交房为准),现被告已取得房屋,应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第7条均约定了逾期履行违约责任,应以补充条款为准,鉴于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五仍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每日200元。原告未举证开发商交房时间,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16年12月作为开发商交房时间,并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作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仲、沈晓骏、沈友泉、姚连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鄂尔多斯路15幢1号6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朱爱华;二、被告张云仲、沈晓骏、沈友泉、姚连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朱爱华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三、原告朱爱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云仲、沈晓骏、沈友泉、姚连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