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邹某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邹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3709号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黄路侧“金科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11798D。法定代表人:夏绍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女,200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滕某(系被告邹某之母),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业)与被告邹某、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被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暨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滕某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0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月的违约金从次月的1日起开始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加新·新华花园小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加新·新华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照该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6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邹某、滕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虽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因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不是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合同无效。被告系商业门市的业主,原告对商业门市没有提供任何物业服务,商业门市临街,系专门的保洁公司做的保洁工作,且门市漏水造成商户损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未提供服务,就不应收取物业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金科物业与潼南区加新·新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加新·新华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科物业对加新·新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洋房1元/月/平方米,多层、高层1.3元/月/平方米;一般商业1.5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收取标准为:0.0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应按月缴纳,逾期每日按应缴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邹某系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号加新·新华花园XX路X号商业门市房屋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68.35㎡。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科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与加新·新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加新·新华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加新•新华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提交其已交纳物业费用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邹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均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4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标准,被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168.35㎡×1.5元/月×24月=6060元。被告辩称加新·新华花园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加新·新华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因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及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足以构成其拒缴物业费的理由,即其拒缴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金科物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其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06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252.5元为基数,每月的违约金从次月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以上费用首先从被告邹某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某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