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江西天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和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天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朱和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979号原告:江西天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二路599号134栋艾溪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0。法定代表人:张焱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和平,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天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诉被告朱和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18万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和平于2014年10月1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经理,双方签订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2016年6月1日,被告朱和平“因家庭原因,无法胜任工作”提出辞职,劳动合同解除。根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朱和平在任���期间内或无论何种原因离开原告公司两年内,无论在何地域,除非原告公司书面许可,否则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单独组建,参与组建与我公司有经营同类业务或竞争关系的企业…如违约,根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除需立即改正外,另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原告系一家专注于智能烘干设备生产、销售的公司,烘干技术多次获国家专利。原告发现,被告朱和平在任职期间,于2016年5月6日投资设立江西科宇智能烘干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设立该公司与原告在智能烘干行为同业竞争,并在该公司网站上直接盗用原告公司网站信息,经营介绍相同相似产品,进行竞争宣传,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朱和平辩称,一、《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甲方盖章,乙方捺手印,本合同即具有约束力。原告出具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原件上只有原告的签字及盖章,未有被告的手印,所以其所出示的《协议》根据其内容约定是无效的。二,关于原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上提出的竞业同样无从谈起。原告天泉公司所从事的行为是研究和试验发展,其经营范围为:热泵热水器、大型热泵水机组、热泵干燥机、农业机械的研发、生产、销售热泵热水工程;江西科宇智能烘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是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技术开发;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制冷设备、供暧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易制毒及危险化学品除外)、通信器材、五金交电、环保设备、家用电器的销售。二者所从事的行为业及经营范围都不存在相关及类似之处,如何谈得上��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仲裁笔录、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有原、被告签字盖章,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官网截图、科宇公司官网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科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岑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泉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热泵热水器、大型热泵水机组、热泵干燥机、农业机械的研发、生产、销售;热泵热水工程。朱和平于2014年10月18日入职���泉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朱和平在任职期间内或无论何种原因离开原告公司两年内,无论在何地域,除非原告公司书面许可,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实施下列行为:…单独组建,参与组建与天泉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天泉公司给予朱和平竞业限制补偿费,按照前12个月平均收入的30%按月进行补偿,朱和平每月15日到公司领取补偿金;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朱和平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的,除需立即改正外,另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天泉公司与朱和平双方签字,天泉公司盖章,朱和平捺手印,即具有约束力。2016年6月1日,朱和平以“家庭原因,无法胜任该工作”为由,向天泉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天泉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批准该离职申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天泉公司未向朱和平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费。科宇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成立,朱和平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技术开发;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制冷设备、供暧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通信器材、五金交电、环保设备、家用电器的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争议��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否生效。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天泉公司与朱和平双方签字,天泉公司盖章,朱和平捺手印,即具有约束力。协议中,有天泉公司代表人签字,天泉公司盖章;朱和平签字,未摁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签字、盖章、摁手印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朱和平在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抗辩未摁手印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朱和平是否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存在同业竞争行为。朱和平系天泉公司的销售经理,该公司部分商业秘密,包括销售渠道、价格、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朱和平应当知晓,根据协议约定,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朱和平在2016年5月6日成立江西科宇智能烘干科技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网站上宣传烘干设备,与原告在其网站上对烘干设备的宣传类似,且两网站设计排版相近,其明知天泉公司系从事烘干行业的公司,仍成立智能烘干公司并以烘干设备做为宣传,存在同业竞争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和平辩称其经营范围和原告不一致,宣传烘干设备系为了冷库销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朱和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如何承担。协议约定,朱和平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的,除需立即改正外,另需向天泉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朱和平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成立科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和平主张天泉公司并未按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天泉公司无权要求朱和平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双方是否同时对于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实际���付经济补偿,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并非当然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而是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解除后劳动者方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对于朱和平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天泉公司未向朱和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和平销售了烘干设备,对天泉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由朱和平向天泉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天泉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朱和平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天泉公司诉请要求朱和平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天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天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志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