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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禹金龙与新密市昶兴建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金龙,新密市昶兴建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988号原告:禹金龙,男,出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善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密市昶兴建材厂。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执行事务合伙人:禹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禹金龙与被告新密市昶兴建材厂(以下简称昶兴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善沛、被告昶兴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7)66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昶兴建材厂的职工,于2015年4月入职,负责砖机供土。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昶兴建材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7)66号仲裁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晚班下班途中,在下庄河桥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3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所述其于2015年4月在被告处入职,负责砖机供土,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上出具的证人证言和原告的工资表,但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证人赵某上向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经本院对证人赵某上核实,赵某上承认其向原告出具的证言和工资表是为了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中多得到赔偿款而向原告出具的证据不系事实,以向被告出具的证言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金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禹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萌丹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