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0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10399吴忠良与肖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良,肖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0399号原告吴忠良,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肖少亮,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吴忠良与被告肖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良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走廊板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被告肖少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走廊板。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4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结欠货款64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少亮给付原告吴忠良货款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肖少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忠良。原告吴忠良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旷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