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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新东与胡立飞、涂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东,胡立飞,涂XX,张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339号原告:刘新东,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8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胡立飞,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3日,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现下落不明。(缺席)被告:涂XX,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5日,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现下落不明。(缺席)被告:张丽清,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3日,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现下落不明。系被告胡立飞之妻。(缺席)原告刘新东与被告胡立飞、涂XX、张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7月11日本院受理之后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立飞、涂XX、张丽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胡立飞在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找到原告借取86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一半,2016年6月1日还清本息,约定月利息1.5%,逾期日违约金5%。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涂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利息1.5%付利息,逾期按日5%付息。被告胡立飞、涂XX、张丽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亦缺席。审理查明:被告胡立飞、张丽清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胡立飞从原告处借款860000元,被告涂XX为其担保。原告从其姐夫账户中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7912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胡立飞,胡立飞出具收条,因未能按约定还款,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立飞和被告涂XX协议,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一半,2016年6月1日还清本息,约定月利息1.5%,逾期日违约金5%。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立飞和被告涂XX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立飞向原告借款共计860000元,有被告胡立飞和被告涂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个人承诺,担保承诺,收条及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票据为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涂XX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承诺到期不还,由其本人和公司财产偿还,直至清偿完毕,该担保应为有效。故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立飞和被告涂XX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860000元本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日5%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1.5%付利息至约定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胡立飞、张丽清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涂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是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依法应确定为两年,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保证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涂XX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飞、张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新东借款本金860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24%付息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涂XX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胡立飞、张丽清、涂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建海龙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人民陪审员  曹巧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