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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姚红吉与王述文、杨梅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吉,王述文,杨梅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211号原告:姚红吉,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被告:王述文,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梅园,女,1980年2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贵(一般代理),男,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红吉与被告王述文、杨梅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吉,被告杨梅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每月2%支付(每月6000元),时间从2012年9月10日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登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述文、杨梅园夫妻在2010年3月18日以购买出租汽车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又在2010年5月2日以在浙江开店欠资金又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3.5万元整,借期两年还清,二被告借到款后也按时归还利息。因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被告归还了原告人民币3.5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新的借条,即今借到姚红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金)小写:300000元,利息每月玖仟元整。此据,借款人:王述文,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述文在2013年5月左右上凯里做生意,原告上凯里和被告王述文催要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左右,原告遇到被告杨梅园,并要求被告杨梅园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梅园说她与被告王述文已离婚,离婚协议上是王述文归还此笔借款,与她无关。二被告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述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梅园辩称,1996年6月10日至2012年2月6日,被告杨梅园与被告王述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儿(王依彤),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诉称的这30万元,被告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听到王述文说过此事,也没有感觉到王述文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开支。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被告杨梅园不负有归还原告任何款项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梅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借条,仅有王述文一人签名,每份借条涉及的借款金额都在五万元以上,属大额借款,只有借据,没有支付或交付凭据,仅凭借条是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述文“所谓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梅园对这样的债务(不论真实与否)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3、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说,前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为二年,则诉讼时效的时间分别应为2014年3月14日(对应的是2010年3月15日的借条)和2014年5月1日(对应的是2010年5月2日),在此时间内,原告认为被告杨梅园应承担该二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就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原告没有在此时效起诉。原告持有三张借条原件,但对于第三张借条原告又说是与被告王述文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按照交易习惯,应将之前的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王述文,而不是原告本人再持有。2012年2月7日,被告杨梅园与被告王述文已办理离婚手续,不再是夫妻关系,而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彼此之间已不存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以对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所涉及的借款与被告杨梅园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原告姚红吉出借20万元给被告王述文,其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锦屏县支行转账交付10万元,被告王述文即向原告姚红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红吉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两年,利息按每月陆仟元计息,本人自愿用本人的一切财产作借款抵押,到期不还,姚红吉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人的一切财产来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王述文;时间:2010.3月15日。”2010年5月2日,原告姚红吉又出借13.5万元给被告王述文,被告王述文又向原告姚红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红吉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135000元),借期两年,利息按每月肆仟元计息,本人自愿用本人的小型出租车桂B×××××作借款抵押,要是每月不按时归还利息,超过三天姚红吉有权扣押桂B×××××出租车,变卖来归还姚红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王述文;时间:2010.5.2。”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被告杨梅园与被告王述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7日,被告杨梅园与被告王述文办理离婚登记。账号为24×××63的开户名为姚红吉,账号为62×××07开户名为王述文;2010年3月15日,原告通过24×××63账户汇款10万元给被告62×××07账户,被告也有通过其账户汇款给原告,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15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2日,汇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6500元、6500元、5000元、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王述文利息有20余万元,原告自认在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王述文对双方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同时原告自认向被告王述文出具了内容为“王述文出具的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2日的借条作废,以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为准”的书面说明后,被告王述文即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姚红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红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金)(小写300000.00元)。利息每月玖仟元整。此据。借款:王述文。时间:2012.9.10。”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庭审记录等,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姚红吉与被告王述文借款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述文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5月2日向原告姚红吉借款20万元、13.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主要的借款合同条款,结合原告与被告王述文的银行交易记录,可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以及现金方式交付与被告,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被告王述文的还款责任。原告自认与被告王述文在2012年9月10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王述文出具了内容为“王述文出具的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2日的借条作废,以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为准”的书面说明后,被告王述文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30万元和每月偿还利息9000元的借条一张,虽然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但是,结合原告持有三张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自认行为系对原告自身利益的损害来看,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述文出具的借条是对原告与被告王述文在2010年3月15日与2010年5月2日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所以,被告王述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约定的被告王述文应每月承担的利息为9000元,但对于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姚红吉与被告王述文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视为催告被告王述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述文即应予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述文对双方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王述文应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该利息的约定虽然已超过年利率24%,但是,原告诉请被告王述文每月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为6000元,即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王述文应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时间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杨梅园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王述文与被告杨梅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借资金合计33.5万元给被告王述文,同时该借条上没有被告杨梅园的签名,结合在被告王述文、杨梅园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与被告王述文再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原告自认向被告王述文出具了内容为“王述文出具的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2日的借条作废,以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为准”的书面说明后,被告王述文即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借条上也没有被告杨梅园的签名,所以,原告姚红吉与被告王述文在此借条上约定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述文的个人债务,即被告杨梅园不负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红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时间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红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及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王述文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04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滕 远人民陪审员  朱守祥人民陪审员  杨先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久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