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闫三家子社区博大老年公寓张某甲居住的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系在腰间布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在���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迎 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