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薛翔升与张卫民、信阳汉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翔升,张卫民,信阳汉华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2667号原告薛翔升,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卫民,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汉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信阳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经理。原告薛翔升与被告张卫民、信阳汉华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翔升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开始,以高息为名,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分别与被告信阳汉华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利息10.6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卫民已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本案已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翔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家全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