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王加贵黄义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黄义容,王加贵,况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163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寅娜,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永,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义容,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加贵,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况超,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诉被告黄义容、王加贵、况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冰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胡梦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娜,被告黄义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加贵、被告况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基于与黄义容、王加贵签订的《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与况超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决:1、黄义容、王加贵偿还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0367.76元及截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6270.77元、罚息1561.89元、复利263.51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70367.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6270.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2、黄义容、王加贵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3、黄义容、王加贵分别向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10%的违约金8000元;4、况超对黄义容、王加贵的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8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黄义容、王加贵、况超承担。被告黄义容辩称,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陈述的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希望与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协商还款。被告王加贵未答辩。被告况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借款人:黄义容。共同借款人:王加贵。保证人:况超。贷款本金:8万元。贷款用途: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年利率16.2%。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还款方式:采用微贷还款方式,分12期还款,每期具体还款日期和金额详见还贷计划表。欠款情况:黄义容、王加贵从2017年1月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9月6日,黄义容、王加贵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0367.76元、利息6270.77元、罚息1561.89元、复利263.51元。保证担保情况:况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借款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保证人违反其在保证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关于律师费:合同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也未举示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证据。关于送达的约定及催收、提前收贷情况:《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址变更,则投递至变更后的地址。如果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或同城(包括市区与郊区)挂号邮件等邮递方式,则以邮件寄出之日的次日为送达日期。如借款人、保证人变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的信息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保证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借款合同》约定的黄义容、王加贵的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松坪村6社,《保证合同》约定的况超的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涪陵区。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分别向借款人黄义容、王加贵和保证人况超邮寄了《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和《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黄义容、王加贵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况超督促黄义容清偿相关债务,或者代为清偿相关债务。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与黄义容、王加贵签订的《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与况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黄义容、王加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黄义容、王加贵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约计收罚息、复利。况超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黄义容、王加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而聘请律师是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律师费的发生与借款人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因此,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黄义容、王加贵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8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黄义容、王加贵承担除了借款本金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还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况超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况超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况超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况超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况超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况超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黄义容、王加贵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故现要求保证人况超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况超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8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王加贵、况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容、被告王加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0367.76元、截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6270.77元、罚息1561.89元、复利263.51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0367.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未付利息6270.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况超对被告黄义容、被告王加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况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8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黄义容、王加贵承担,被告况超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