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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永胜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511号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胜,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住长春市二道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吉019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胜系无业人员。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王永胜谎称能够办理通过考试、合办学校、子女升学,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王某、马某、宗某、张某钱款共计17.1万元,赃款全部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永胜谎称能为刘某的儿子刘心宁办理通过护士证考试,在长春市临河街中海水岸春城小区骗取刘某20000元。2.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永胜谎称与王某合作开办培训学校,骗取王某40000元。2016年3月7日,王永胜谎称能为王某孩子办理北京大学及天津市武警学院升学,骗取王某80000元。3.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永胜谎称能为马某办理长春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骗取马某18000元。4.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永胜谎称能为宗某办理通过护理职称考试,骗取宗某5000元。5.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永胜谎称能为张某办理通过护理职称考试,骗取张某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毕业证书、营业执照、合同、证明、情况说明、收条、汇款单、银行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伏某、顾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马某、张某、刘某、宗某陈述,被告人王永胜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刘某、马某、宗某、张某办理通过考试,与王某合作开办培训学校以及能为王某的儿子办理高考升学,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7.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王永胜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永胜骗得的钱款,责令其向各位被害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永胜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永胜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二万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十二万元,向被害人马某退赔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向被害人宗某退赔人民币五千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王永胜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上诉人王永胜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毕业证书、营业执照、合同、证明、情况说明、收条、汇款单、银行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伏某、顾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马某、张某、刘某、宗某陈述,被告人王永胜供述等证实,足资认定。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和本案事实,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永胜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王永胜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晴 关注公众号“”